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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1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王志辉与洮南市二龙乡兴义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辉,洮南市二龙乡兴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民初字第114号原告:王志辉,男,46岁,汉族,农民,洮南市人,住洮南市。被告:洮南市二龙乡兴义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奚明,系该村村主任。原告王志辉诉被告洮南市二龙乡兴义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李一夫、人民陪审员刘立新、人民陪审员王爽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村于2002年修建村内道路,被告村委会当时主动找到原告,请求原告负责村内道路建设工程,该村道于2002年8月完工并经被告验收,2003年4月,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款,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9055.00元。但被告拖欠原告上述工程款至今不予偿还,原告每年不间断的向被告索要拖欠工程款,均遭到被告的拒绝。据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村上欠款的事实存在,我村也同意偿还,但是原告要求的诉讼利息我们不同意给付,因为当时没有约定利息。”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答辩,本庭归纳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19055元及利息。经本院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给被告修柏油路,总价款是34508元,2010年被告偿还了15452.54元,尚欠19055.46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为证,本院予以足资认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洮南市二龙乡兴义村村民委员会欠原告王志辉修路款19055.4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明确,被告洮南市二龙乡兴义村村民委员会应予偿还。至于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此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规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判决如下:被告洮南市二龙乡兴义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王志辉人民币19055.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洮南市二龙乡兴义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法律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一夫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