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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姜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刑初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辩护人张燕,上海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洁群,上海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元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4日11时2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夏阳派出所民警牛某某及社保队员接警后前往青浦区夏阳街道公园东路1289弄121-123号上海肯德基有限公司绅富店,处理携带宠物狗进店引发的纠纷。经现场了解情况后,民警牛某某上前规劝携带宠物狗的被告人姜某某,遭其辱骂。为不影响店内环境秩序,民警牛某某欲依法将被告人姜某某带至店外时,其拒不配合,后在强行带离过程中,姜某某挣扎反抗并用脚踢牛某某腿部。经鉴定,被害人牛某某因外伤致左手皮肤擦伤,未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夏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工作证复印件,案发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告示照片,网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以及能如实供述罪行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秀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