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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张景华诉孙国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华,孙国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00115号原告张景华,男,1956年6月28日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兴馥,系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国辉,男,1971年11月1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辉,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春雨,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景华诉被告孙国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兴馥,被告孙国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景华诉称,2014年12月22日,孙国辉驾驶辽MXXP**号小型轿车沿辽开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7公里+560米处时,由于忽视行车安全,采取措施不当,与同方向前方道路左转弯驶入辽开线张景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景华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丰县交警队认定,由孙国辉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景华无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辽MXXP**号轿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35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5元、误工费15700元、护理费14532.2元、残疾赔偿金223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750元、复印费64元、营养费1815元,被抚养人(张景华妻金胜华)生活费1560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国辉辩称,对交通肇事的经过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数额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MXXP**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赔偿清单:医疗费以法庭核定的正规票据为准。伙食补助费同意按住院期间每天15元给付。护理费依据病历及实际住院天数确定数额,同意按每天95.88元赔付。伤残赔偿金同意按农村居民标准给付。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精神抚慰金请求数额过高,请求法庭酌定。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庭依法酌定。复印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营养费恳请法庭酌定,是否有医嘱,如无医嘱营养费不应赔付。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误工费同意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赔付。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1、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定(2014)第211223201426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国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景华无责任。2、2014年12月22日,西丰县第一医院门诊病志一份,病情介绍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3、医疗费收据:其中西丰县第一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7张,合计金额868.08,住院收据一张,金额17489.27元,住院费用清单2张,合计金额17489.27元。4、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张景华右下肢部分功能丧失伤残等级X级(十级)。5、个体工商户家扬白酒批发商店营业执照一份,劳动用工合同一份,工资表一份,误工证明一份。6、李树华、夏爽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7、车票。证明发生交通费的情况。8、铁岭市医疗机构门诊医疗收据一张,收费内容复印病志费64元。被告孙国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9、西丰县第一医院医疗费收据5张,合计金额1171元。孙国辉提出是事故发生时垫付的医疗费,另于当日交给张景华女儿500元,没有收据。10、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开庭审理后提交)。11、原告张景华于开庭后提交其妻金胜华残疾证一份(听力贰级残疾),户口簿一份,西丰县安民镇增福村介绍信一份,写明:金胜华、长女张缘源及次女张婷婷系增福村民,在本村无耕种土地。对上述1-10号证据材料,庭审中逐一质证核实,对1、6、8号证据材料被告孙国辉未提出异议。对2、3、4、5、7证据材料,孙国辉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对1号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未提出异议。对2号据材料保险公司提出是否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护理级别、住院天数请法庭酌定。对3号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数额请法庭依法酌定。对4号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保险公司未接到伤残鉴定意见书,待回公司审核后,如果10日内未提出书面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同意该鉴定意见。对5号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为复印件,无法证明该单位是否真实存在,无法确定劳动合同、工资表的真实性,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西丰县西丰镇家扬白酒批发商店存在真实劳动关系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其实际工资收入,同意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赔付。对6号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对7号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数额过高请法庭酌定。对8号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内。对9号、10号证据材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均未提出异议。经与原告女儿张婷婷核实,承认收到孙国辉交付500元住院费。对11号证据材料,经交换证据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既未提供其配偶丧失劳动能力的合法有效的证据,又未提出无生活来源,仅靠原告本人抚养的证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除5号证据材料外,其它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有关联,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孙国辉驾驶辽MXXP**号小型轿车沿辽开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7公里+560米处时,由于忽视行车安全,采取措施不当,与同方向前方道路左转弯驶入辽开线公路的张景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景华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丰县交警队认定,由孙国辉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景华无责任。张景华于事故当日到西丰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腓骨上段骨折、右外踝骨折、右眶内侧壁骨折、头面部外伤、腰部外伤、右下肢外伤、腰3-4、腰5骶间盘突出,2015年4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121天。花医疗费18357.35元,其中孙国辉垫付医疗费1671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0天,二级护理91天。2015年5月20日,经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景华右下肢部分功能丧失伤残等级X级(十级)。另查明,辽MXXP**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开庭审理后,原告张景华增加诉讼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5602元。本院认为,对原告张景华起诉要求赔偿的各被告,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核实采信的证据,被告孙国辉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景华受伤的事实成立,对此,孙国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赔偿。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事项及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予以审查、确认。关于医疗费1835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5元,护理费14532.2元,残疾赔偿金22382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5700元,原告对此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张家签名的误工证明属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能出庭接受质证、核实,该组证据材料不符合法律要求,故不予采信,对此,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从受伤住院之日起计至定残前一日,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进行赔偿,应为(12962÷365天×157天)5575.07元。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3年计算,应为3165.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900元,鉴定是确定原告所受伤害的状况、程度的必须行为,是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基础,鉴定费是由此产生的必然费用,属于赔偿范围,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交通费1750元,原告主张的入医院20元,出医院20元,合理、合法,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交通费1510元,护理人员往返家和医院区间需要乘车是客观现实,但乘车的种类、时间均具有不确定性,且西丰县镇内乘出租车普遍不出具车票,故对该项请求数额应根据现状予以酌定,按每位护理人员每天10元,按70%计算,应为(一级护理30天×2人×10元×70%+二级护理91天×1人×10元×70%)1057元为宜,故合理部分交通费为1097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它事项的交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复印费64元,不在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营养费1815元,住院期间已经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再额外要求赔偿营养费,不当,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602元,原告主张依据是其妻金胜华二级残及二个女儿没有土地。但听力残疾并不必然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土地并不是没有劳动能力,在没有确切证据表明金胜华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异议成立,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张景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其中向被告孙国辉理赔垫付医疗费1671元);赔偿原告张景华误工费5575.07元、护理费14532.2元、残疾赔偿金223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65.9元、交通费109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张景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172.35元。三、被告孙国辉赔偿原告鉴定费900元。案件受理费用1495.61元,由被告孙国辉承担。上述判决事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姜 松人民陪审员  王久明人民陪审员  赵德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