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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凯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刑初1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凯。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13日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凯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当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凯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王凯伙同他人持砍刀、鱼叉等工具,至本市解放新村棋牌室无故闹事,将李某、高某甲、高某乙三人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的右手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其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凯伙同他人持砍刀、鱼叉等工具,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王凯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凯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被告人王凯当庭供认不讳。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王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高某甲、高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翟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受伤后就医的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凯均无异议,据此足以认定以上事实。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凯的身份情况。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09)相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2)吴刑初字第047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凯的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凯伙同他人持砍刀、鱼叉等工具,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当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凯在案发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