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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张廷军与王春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年,张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年,男,1965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廷军,曾用名张利军,男,1965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上诉人王春年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临漳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张廷军通过同村邻居焦国顺介绍,分包了由王春年承接的国营漳河林场职工棚户区改造工程4栋楼其中的2栋。2012年3月31日,王春年向张廷军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用于交纳工程投标保证金。王春年为张廷军出具了借据一张,内容为:“借到条今借到张利军现金10万元整(拾万元整)借款人XX(王春年)2012年3月31号”。张廷军因工程资金周转,向王春年多次催要借款,截至目前,王春年未履行还款义务,下欠张廷军10万元整。原审认为:2012年3月31日,张廷军向王春年提供借款10万元整,王春年向张廷军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到条今借到张利军现金10万元整(拾万元整)借款人XX(王春年)2012年3月31号”。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张廷军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催告返还借款,王春年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张廷军要求王春年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张廷军要求王春年按一分利率给付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王春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张廷军借款本金10万元整;二、驳回张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春年负担。上诉人王春年上诉提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违反法律程序;3、被上诉人张廷军施工的该工程的5#、7#两栋楼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王春年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致使现在剩余的工程款890万元,包含10万元的工人工资,发包方迟迟不能给付;4、依法判决张廷军补交下欠10万元的费用。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廷军辩称:他说的不是事实,我和他原来不认识,是通过焦国顺认识的。认识几个月后,他说到东边四栋楼招标,先借我10万元,招罢标就将这10万元给我,我当时在西边四栋楼中的两栋楼施工。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廷军主张王春年借款,举出了王春年亲笔书写的借条一张,已完成举证责任。王春年反驳双方不存在借款,10万元为质保金,举不出足够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王春年上诉所提工程质量问题,是另外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其上诉所提一审存在程序问题,本院认为,一审程序虽有瑕疵,但并未影响公正判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春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世民审 判 员  梁国华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