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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石景玉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石河子总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景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石河子总场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景玉,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石河子总场。法定代表人:张贤军。委托代理人:张长生,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景玉为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石河子总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巧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园主审、代理审判员蔡立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景玉、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石河子总场的委托代理人张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招收被告成为正式职工。1998年1月16日,被告一家户口自安徽省涡阳县迁入北泉镇。2001年3月1日,石河子总场给被告颁发了承包蔬菜公司一站三亩土地、承包期为三十年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书。该证书同时对承包土地附属物房屋进行了登记。自1997年至2011年,原告与被告每年签订一份承包期为一年的《团场职工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交清土地承包费后,开始种植原告所属的蔬菜公司一站三亩土地。同时被告在承包土地时按原告要求自建了住宅房和温室大棚。2012年,因被告种植的土地在征收建设十二中学项目范围内,双方没有再签订《团场职工土地承包合同》。因双方安置补偿事宜未达成协议,被告至今仍占有该土地。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石河子总场诉称:自1997年开始,原告采用每年签订一年期土地承包合同的方式将下属蔬菜公司菜一站1号地3亩土地承包给被告使用。2011年又与被告签订了一年期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面积3亩,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租金共计1396元,在签订合同时以现金方式交清。后因规划调整,原告未与被告再签订承包合同。经原告多次通知返还占用的三亩土地,但被告拒不返还,继续占有该土地,其行为构成侵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占用的三亩土地并恢复原状,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王景玉辩称:1、因响应当时国家的号召,我于1994年进疆支援边疆,1997年石河子北泉镇以招工方式把我们招来,我承包了石河子市菜篮子工程基地的三亩土地,从此有了生产权。因政府没有安排居住和生活,我在承包地自建房屋和自负盈亏的温室大棚,自然取得了生产、生活和居住权。2、自1997年开始承包土地,原告提出一年一签承包合同,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说白了就是任务下达书。3、房屋和温室建好以后,赶上中央有长期承包的好政策和兵团文件的规定,签订了自2001年1月1日至2030年1月1日止的长期合同,取得30年土地承包经营使用证。4、在土地规划调整的过程中,2011年至今政府是违约的,采用了威胁、辱骂、中断供生产、生活用水和生产道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章第五条第五项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编用益物权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是事实,每年一签的合同是不对的,原告诉状说我侵权,我认为我没有侵权,原告要求返还三亩土地并恢复原状我也不同意,诉讼费及送达费我不同意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成为原告方职工后,双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签订团场职工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取得了国有土地承包经营的权利,并在承包土地上修建房屋和温室大棚,被告基于合同约定产生的承包经营权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时原告给被告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使用证》确立了被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优先种植承包土地的资格,以及在三十年内在不违反法律规定时应当保护被告优先种植承包土地的权利。被告所种植的土地不因承包合同和领《土地承包经营使用证》而改变其国有土地的性质。对于国有土地,国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可以收回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原告为建设十二中学经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收回被告承包种植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合法有理,被告应当尽快退还所种植的土地。在原告通知被告其种植的土地使用权收回进行十二中学建设项目使用后,双方未签订2012年土地承包合同,其依照承包合同取得的使用权已终止,被告已没有占有使用土地的合法根据。被告因签订承包合同而修建的房屋和温室大棚,其财产权利应得到公平公正的保护,被告作为原告职工应得到妥善的安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财产补偿方案,如不能协商也可以通过诉讼来解决。因此被告应当及时退还所使用的国有土地并恢复原状。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景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返还所占用的三亩土地并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50元,送达费90元,合计14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王景玉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上诉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1997年承包被上诉人3亩土地。2001年与被上诉人签订了3亩地30年土地承包合同,取得经营使用权。自2011年至今,被上诉人违约,采用威胁、断水、断路等手段,要求上诉人返还该3亩地。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停水断路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168000元。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石河子总场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未对原审判决提出明确的请求,上诉人未对所有赔偿提出反诉,现提出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另案诉讼,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具有合同的性质,不能作为承包的依据,上诉人主张承包期限30年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罗列了大量的法律依据和本案无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每年签一份承包期为一年的《团场职工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有异议。认为签合同承包期为30年。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一,2015年7月16日兵团信访处理意见书,证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采取停水断路的行为。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在一审中就已存在,不属于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交证据二,2014年5月13日中央巡视组的文件,证实上诉人从2014年就此事一直上访。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交证据三,征用土地方案表四张,证实被上诉人属违法批地。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除此之外,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其他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三亩土地。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颁发了三亩土地承包期为三十年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书。该证确立了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优先种植承包土地的资格,以及在三十年内在不违反法律规定时应当保护上诉人优先种植承包土地的权利。自1997年至2011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每年签一份承包期为一年的《团场职工土地承包合同》。2012年,因上诉人所种植的三亩土地在征收建设十二中学的项目范围内,双方再没有签订《团场职工土地承包合同》。上诉人种植的土地不因承包合同和领取《土地承包经营使用证》而改变其国有土地的性质,对于国有土地,国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时,可以收回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承担停水断路,温室大棚用益物权损失168000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石景玉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巧贞审 判 员  方 园代理审判员  蔡立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