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2财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高永圣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高永圣,徐祗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2财保49号申请人:高永圣,男,汉族,1965年3月生,郯城县人被申请人:徐祗金,男,汉族,1965年8月生,郯城县人。申请人高永圣与被申请人徐祗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人已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徐祗金驾驶的鲁QV18**号小型汽车予以扣押。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高永圣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徐祗金驾驶的鲁QV18**号小型汽车予以扣押。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佟晓赋审判员  颜丙娜审判员  杜建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