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瞿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1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某,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聪聪,被告人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7日晚上,被告人瞿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着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启运路由西往东行驶。约20时50分,当其行驶至鄞州区古林镇包家桥头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43mg/100ml。嗣后对其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13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的证言,执勤报告,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车辆照片,抽血过程照片,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瞿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瞿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瞿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亚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春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