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方大贵与沈义坤、何敏君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大贵,沈义坤,何敏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92号申请执行人方大贵,男,197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东山县。被执行人沈义坤,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诏安县。被执行人何敏君,女,199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山县。申请执行人方大贵依据本院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沈义坤、何敏君付还欠款人民币26971.50元。本院在执行中,经依法向被执行人所在的村委会、房管、土地、工商、车辆、金融机构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查无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经执行,被执行人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案现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再次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明东审判员 林景川审判员 陈诺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梁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