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7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刑初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2015年8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监视居住。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娜、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冀T×××××号轿车沿景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周亚夫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高某驾驶的鲁N×××××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孙某驾车逃逸,经鉴定孙某酒精浓度为167.8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景县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高某的证言;事故认定书;车辆照片;酒精鉴定报告;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赔偿协议;户籍证明信;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隽保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