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民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韩建春与被告王丰伟、苏光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建春,王丰伟,苏光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1536号原告韩建春,男,汉族,1975年2月13日出生,住栾川县。委托代理人麦松波,男,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丰伟,又名王风伟,男,汉族,1970年9月28日出生,原籍栾川县。委托代理人王中凯,男,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光军,男,汉族,1950年4月17日出生,住栾川县。原告韩建春与被告王丰伟、苏光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建春及其代理人和被告王丰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苏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份,原告组织二十余名民工在栾川县大清沟乡为被告承包的洛栾高速八标段大羊蹄沟隧道口外护坡工程施工。双方就工程价格、付款办法进行约定。工程施工到2014年4月份结束,经双方结算,原告做杂工合计2280元,其余施工工资共计199792元。在施工期间二被告支付生活费约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民工工资款15145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施工价格、付款办法进行了约定,排水渠价格是80元每立方,护坡安装预置板块每立方140元,安装水泥块1.5元一块,工程结束付工程款额是80%,剩余款额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2、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施工工程量以及施工最后总价值共计199172元。3、证明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做零工19个,共计合款2280元。4、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以上事实。被告王丰伟辩称,原告所诉欠款151452元不是事实,因此工程根本没有结算。苏光军只是一个收方者,数据只是一个工程量,关于合同价款和数额是原告自己所写,实际与王丰伟、韩建春签订的合同价格不符,王丰伟并没有参与算账。望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苏光军辩称,这事与我没有关系。我只是王丰伟的一个收料员,项目部去收方时我在场照看着提供了一个方量,我把方量给王丰伟和韩建春各提供了一份。中途韩建春说他的一份丢了,让我算账,我说我不能算,要他和王丰伟算,后来韩建春在数据上多加了198方,我当时就说不对,不能加,至于他们后来算没算帐我不清楚。二被告对自己的辩解主张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丰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号无异议;2号不予认可,王丰伟没有和韩建春算过帐,对方量认可,价格不认可。3号不认可,证据有所改动。4号没有经被告同意,私自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苏光军的质证意见是:1号我不清楚。2号结算单我没有算,是原告自己算的,我不承认这个数额,方数多算198方。3号零工应该是20个,每个100元,共计2000元,上面的120元是韩建春自己写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原告韩建春与被告王丰伟就洛栾高速八标大羊蹄沟隧道口东路外护坡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对承包方式及单价、质量要求及付款办法和双方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其中排水渠、浆砌片石每立方米80元;护坡护脚浆砌片石、安装预制块每立方米140元;安装水泥六菱水泥块每块1.5元。工程结束后,经王丰伟的收料员苏光军在场,项目部进行了收方,苏光军将收方数据,分别交给了韩建春和王丰伟。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151452元。庭审中,经双方核算,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做杂工共计款为165013.2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下欠115013.2元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韩建春在完成工程后,由王丰伟的收料员苏光军在场,项目部对完成的工程进行了收方,庭审中双方又进行了核算,扣除施工中王丰伟已支付的50000元,下欠115013.2元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施工合同系王丰伟与韩建春所签,苏光军只是王丰伟的收料员,下欠的工程款应由王丰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丰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韩建春工程款115013.2元。二、驳回原告韩建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50元,由原告韩建春负担350元,被告王丰伟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的款额原告已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伊兵审 判 员 张晓辉人民陪审员 聂琳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燕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