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吴炳莽与温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炳莽,温祥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161号原告吴炳莽,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温祥平,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吴炳莽与被告温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炳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祥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炳莽诉称:被告温祥平与原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因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于2003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于2003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均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并注明月利率按2%计算,上述借款合计4万元。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04年4月8日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4月8日起计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温祥平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及证明目的: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两张,证明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认为,因被告温祥平未到庭,也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核实,可以证明本案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3年5月8日,被告温祥平出具借条给原告,确认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吴炳莽借到现金30000元,实借人民币叁万元正,月息2%,(即月付息600元)此据,借款人温祥平,2003年5月8日”。2003年9月8日,被告温祥平再次出具借条给原告,又确认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吴炳莽借到现金10000元,实借人民币壹万元正,月息2%,借款人温祥平,2003年9月8日”。此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利息,余款本息未还,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4万元,提供有借条为据,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双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还款付息的责任。双方未明确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利息已有约定,现原告要求按约定月利率2%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述借款已付息到2004年4月8日止,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的利息应从2004年4月9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祥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吴炳莽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04年4月9日起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温祥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劲松代理审判员 李 锦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映霞附页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