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单海谊与姚来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海谊,姚来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859号原告单海谊,女,1968年8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凌卉,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来弟,女,1955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杨青松,上海陈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海谊诉被告姚来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凌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海谊诉称:被告在接受了原告支付的定金后未按约转让房屋,构成违约,故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20万元。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供了房地产登记信息、定金协议、委托书、短信摘录、证人证言作为证据。被告姚来弟辩称:原告未按其承诺提供房屋买卖网签合同,亦未支付首付款,构成违约,定金应予没收,不同意返还。为支持其辩称,被告提供了委托书、企业信息、微信记录作为证据。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认可,对于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瞿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2015年7月18日,被告与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晓燕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协议,载明:“今收到单海谊购瞿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定金壹拾万元整。产证编号沪卢字2000第010524号(任何一方不买卖赔偿违约金壹拾万元整)”(附被告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签名)。又载明“2015年8月30日付首付款45万同时办理过户手续。”(附被告签名)。嗣后,双方就签订居间合同、房屋买卖网签合同等事宜经短信、微信沟通未果,虽经第三方调解,但因对付款方式等存在分歧而未能达成交易,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认为其支付的系成约定金,被告则认为系履约定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协议对于交易房屋的价格、完整付款方式、房屋交付日期等房屋买卖必备要件未作约定,导致双方在后续签订居间合同、房屋买卖网签合同及付款方式等产生争议,且双方对于定金的性质亦有不同的认识;故该房屋买卖定金协议仅能视作意向书而不具备合同效力,双方均不能就此要求对方按照定金罚则承担违约责任。现双方无法继续交易,被告所收取的费用应当返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来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单海谊人民币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150元,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合计人民币3,670元,由原告单海谊、被告姚来弟各负担人民币1,835元,退还原告单海谊人民币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啸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佩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