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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4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刘海平与吴利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平,吴利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4503号原告:刘海平,男,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盖世梅,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利正,男,包工头,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曹政文,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海平与被告吴利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唯、人民陪审员黄玲、谭宜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平的委托代理人盖世梅,被告吴利正的委托代理人曹政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平诉称:原告刘海平原在合肥市××××中心广场9-117开彩票店。2013年下半年起,被告吴利正来其彩票店买彩票,双方相识。其后自2015年2月4日到2015年4月5日,被告吴利正通过电话、微信、短信等联系方式,向原告刘海平以各种理由借款227770元,利息每月2%。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227770元及利息27332.4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527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吴利正辩称:一、借款事实我方认可,但是原告诉求本金有误,应以建设银行和招商银行转账记录加上另行现金支付的6000元,扣除其中被告通过原告账户套现的4000元,最终的借款本金应为211270元;二、双方借款发生时并未约定利息,但我方现自愿认可自2015年7月14日起,以211270元为本金,按月息2%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至同年4月5日,原告刘海平先后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和建设银行账户多次向被告吴利正账户汇入共计209270元;期间,刘海平还另行向吴利正女友交付借款现金6000元。2015年3月底4月初,吴利正通过微信向刘海平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刘海平20万元。2015年7月3日,刘海平向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报警称吴利正自2015年2月4日起向自己多次借款共计21.5万元,涉嫌诈骗;同年7月20日,吴利正向公安机关陈述自己确自2015年2月起多次向刘海平借款,刘海平通过转账及现金支付6000元的方式共借给自己20万元左右,当时双方商定月息为2分,但本息至今自己仍分文未给……同年7月20日,该局认为本案没有犯罪事实,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原告于同年9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除通过建设银行、招商银行及现金交付的215270元外,自己还于2015年3月2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账号转账借款10000元,但对此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被告辩称2015年2月10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账号向自己的汇款的4000元系自己借用原告账户进行套现,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之所以主张利息系因看到被告在公安机关愿意认可利息才主张,故利息应从借款全额交付完毕之日即2015年4月5日起算;对此,被告认可双方借款时确未约定利息,之所以在公安机关问话时认可有利息,系考虑到朋友关系才做出的不实陈述。现自己虽愿意支付相应利息,但利息应从2015年7月14日计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双方身份证明材料、借条(微信截图)、招商及建设银行转账记录、公安机关询问记录在卷证实;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工商银行转账记录,无法确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利正通过微信原告刘海平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结合相应汇款单据可知双方借贷关系真实成立,借款本金结合银行转账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知应为215270元(191570元+17700元+6000元)。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虽在公安机关询问时认可双方约定有借款月息2%,但庭审中原告主动陈述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被告亦表示其在公安机关关于利息约定的陈述并不属实,故本院不认为双方约定有月息。借款未约定期限,应自原告主张还款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逾期利息应自该日起算。结合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双方当庭陈述,应视为双方约定逾期利息以月息2%计算,该约定不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利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刘海平借款本金21527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3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27元,由被告吴利正承担5000元,由原告刘海平承担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唯人民陪审员 黄 玲人民陪审员 谭宜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晓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