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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杨某、王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刑初1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2007年7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王某,女,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监视居住。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一天,被告人杨某将其车牌号为辽XXXX**的汽车停放在沈阳市大东区东站附近马路上,并在车内容留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0月上旬一天,被告人杨某、王某在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X号X所租住的房屋内,共同容留关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10月20日左右,被告人杨某、王某在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X号X所租住的房屋内,共同容留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4年10月20日左右,被告人杨某、王某在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X号X所租住的房屋内,共同容留关某、戴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王某在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X号X所租住的房屋内,共同容留关某、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杨某、王某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王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王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王某具有以下从轻量刑情节:1.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2.能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曲 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彤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