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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刘如义与武陟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如义,武陟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修行初字第34号原告刘如义。委托代理人霍三光。委托代理人张琪麟。被告武陟县公安局。住所地武陟县朝阳二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吴巍,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荣琪,武陟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指导员。委托代理人金乔明,武陟县公安局三阳派出所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如义诉被告武陟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原告刘如义以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为由,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如义自愿撤回起诉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如义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如义承担。审 判 长  柴永利审 判 员  范晓玲人民陪审员  徐XX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