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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商初字第2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朱悦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2574号原告朱悦,女,汉族,1984年1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陈玉莲,江苏金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95号。代表人陈俊祥,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诚平,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浩云慧,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员工。原告朱悦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新街口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原告朱悦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学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莲,被告工行新街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诚平、浩云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悦诉称:原告朱悦与被告工行新街口支行于2009年6月11日缔结储蓄合同关系,双方一直按约履行义务。2015年7月14日,原告朱悦在购物时发现其所持工商银行银行卡账户内资金被盗刷64400元。案涉交易发生时,原告朱悦本人身在南京,案涉银行卡也在原告朱悦身上。原告朱悦发现卡内资金被盗后立即向被告工行新街口支行报告。经核查,讼争交易发生在湖南省长沙市,交易商户为长沙创爵手机店。原告朱悦与被告工行新街口支行多次交涉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工行新街口支行赔偿原告朱悦经济损失644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4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2.被告工行新街口支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工行新街口支行辩称:1.讼争交易是一个凭密码进行的交易,被告工行新街口支行已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朱悦主张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所涉交易均是通过正确的密码进行,依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凭密码交易产生的电子信息交易记录是有效的凭证,发卡银行可凭交易明细清单作为付款凭证,讼争交易发生后,其账户明细可反映出工行新街口支行已尽到付款义务。3.伪卡盗刷属于刑事犯罪认定范畴,应当经法定刑事程序确定,目前公安机关没有对讼争交易作出伪卡盗刷的认定,在公安机关查明案情之前,认定伪卡盗刷证据不足。此外,原告朱悦的报案时间与讼争交易时间间隔长达一天,案涉银行卡有充分时间从交易地点往返,不能排除原告朱悦或朱悦授权他人持银行卡完成讼争交易的可能性。4.即使涉及伪卡盗刷也应当由原告朱悦,对其银行卡及密码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朱悦申领了结算账户介质,并自行设定了密码,双方在《中国工商银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朱悦是银行卡及密码的保管义务人和责任主体,即使讼争交易涉及伪卡盗刷,也是因为原告朱悦未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原告朱悦并未举证证明其对银行卡信息及密码尽到了妥善保管的义务,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朱悦自行承担。5.受理案涉银行卡交易的收单机构为交通银行系统及其分支机构和设备,涉及伪卡盗刷时未尽识别义务的主体为交通银行,原告朱悦应向交通银行主张权利。综上,工行新街口支行认为原告朱悦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朱悦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原告朱悦向被告工行新街口支行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活期一本通存折/个人结算账户/电子银行开户(注册)申请书》,申请办理工商银行借记卡,被告工行新街口支行向原告朱悦发放卡号为62×××90的借记卡一张。原告朱悦在上述申请表中确认:“本人承诺所提供的开户资料真实、有效,如申请开立牡丹灵通卡,则自愿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及相关业务规定;如申请开立牡丹联名灵通卡还需遵守联名单位的相关规定;如申请个人结算账户,则自愿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及相关业务规定;如注册电子银行,则自愿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及相关业务规定。本人已阅知‘特别提示’,知悉相关业务风险,对因违反规定而造成的损失和后果,本我愿意承担一切责任”。《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活期一本通存折/个人结算账户/电子银行开户(注册)申请书》背面附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朱悦)自愿选择在乙方(中国工商银行)开立人民币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或自愿将本人已经开立的人民币活期储蓄账户转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乙方同意为甲方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并为甲方提供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服务;第十四条约定,对于预留密码的账户,凡使用正确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甲方本人行为,甲方应妥善保管账户介质、密码、印鉴、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有关业务凭证等,因甲方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2015年7月14日,原告朱悦持上述借记卡消费时发现银行卡账户内余额不足,经查询后发现该借记卡账户于7月13日发生消费交易64400元。原告朱悦遂于2015年7月14日向被告工行新街口支行提交《牡丹卡账务查询申明书》,申请对讼争交易进行查询。被告工行新街口支行经查询后确认讼争交易发生于2015年7月13日12:10:38,交易商户名称为长沙市创爵手机店宋叔平,交易内容为“文先生”向长沙市芙蓉区创爵手机店购买单价6000元/部的苹果手机5部、单价6880元/部的三星S6手机5部。原告朱悦于当日向被告工行新街口支行提交《非本人交易附加说明》,声明:“本人所持卡号为62×××90,在2015年7月13日长沙创爵手机店宋叔平交易总额为64400元的交易非本人交易,即交易非本人所为,本人拒绝支付上述款项,请予调查处理。交易发生时,本人身处中国南京,未曾参与上述交易,对此本人愿意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具体情况的说明:本人有工商银行卡(卡号:62×××90),在7月13日有一笔消费,非本人刷卡,本人当时在单位上班,单位地址:黄埔路2号黄埔大厦x层,该银行卡一直在本人身上,未离开本人视线”。另查明,2015年7月13日,原告朱悦在位于南京市黄埔路2号黄浦大厦x层的江苏xx有限公司上班,并未离开本市。庭审中,原告朱悦与被告工行新街口支行确认案涉银行卡未开通账户变化短信通知功能。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悦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工银灵通卡、明细对账单、《牡丹卡账务查询申明书》、《非本人交易附加说明》、《疑似欺诈交易资金迟延结算处理意见》、江苏xx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考勤表以及被告工行新街口支行提交的开户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借记卡纠纷。根据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二条关于“储蓄”概念的规定,可知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系指储户与储蓄机构之间就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发生的纠纷,纠纷的主体限于储户和储蓄机构之间,诉争法律关系为合同关系,民事责任属于违约责任。随着金融业务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当前储蓄机构向储户开具的储蓄凭证,已不再限于存折或者存单,越来越多的则是银行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卡的相关管理规定和业务规范,标注有“银联”等联网标识的银行卡,具有异地、跨行通兑的功能。此类银行卡的持卡人不仅与发卡行之间发生业务关系,还可能与所有联网成员机构、签约商户之间发生业务关系。其间发生的纠纷,纠纷主体不再限于持卡人与发卡行之间,诉争的法律关系不再限于合同关系,责任也不再限于违约责任。此类纠纷的案由,已非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所能涵盖,应属银行卡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银行卡纠纷列为第三级案由,信用卡纠纷和借记卡纠纷是银行卡纠纷之下的两个第四级案由,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案件案由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适用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才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本案中,案涉银行卡系银联卡,并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对银行卡的分类,该卡属于不具有透支功能的借记卡,故根据案由适用规则,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借记卡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条规定,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发卡人负有保障银行卡内资金安全的义务。发卡人未尽上述义务、造成持卡人卡内资金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1.关于讼争交易是否构成伪卡交易的问题。持卡人应当对银行卡被复制使用、导致其损失的事实承担初步举证责任。持卡人提供了其保存的真卡、银行卡在案涉时间内的使用记录、合理时间内报警或者挂失记录等证据的,应当认定其已经尽到了初步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朱悦作为借记卡持卡人,其并未主动开通短信通知功能,被告工行新街口支行在发卡时也未对原告朱悦进行有效的风险提示,提醒其开通短信通知功能,案涉银行卡账户在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4日间除案涉交易外没有其他交易记录,原告朱悦无法实时掌握其借记卡账户内资金变化情况,其在发现银行卡内账户金额异常后即向被告工行新街口支行报告,仍属于在合理时间内报告。原告朱悦对事情经过进行了合理陈述,并提交了其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非本人交易附加说明》、江苏xx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考勤表等证据,就其银行卡被伪造盗刷的事实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工行新街口支行不认可讼争交易的性质为伪卡交易,工行新街口支行作为借记卡的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其应当对讼争交易是否为原告朱悦本人进行以及讼争交易是否为真卡交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就此提出抗辩意见的相关事由均是源于怀疑和推定,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工行新街口支行关于讼争交易并非伪卡交易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损失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依据《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工行新街口支行向原告朱悦发放银行卡,对原告朱悦负有信息密码保密的义务、按时支付本息的义务和相关的安全保障义务。银行应当通过更新设备和技术升级避免出现银行卡被复制、伪造的安全隐患,而工行新街口支行所认可的各种交易终端机具、交易系统亦未能有效识别伪卡,导致发生伪卡交易、卡内资金被盗刷,可认定工行新街口支行未尽到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对于预留密码的账户,凡使用正确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甲方本人行为”的约定的适用前提应为持真卡交易,不能免除工行新街口支行因未尽到保障银行卡内资金安全义务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工行新街口支行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朱悦在保管银行卡、密码上存在保管不善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工行新街口支行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工行新街口支行提出的讼争交易的收单行为交通银行,即使讼争交易确系伪卡交易,也应当由交通银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朱悦作为持卡人有权选择要求作为发卡行的被告工行新街口支行承担违约责任,至于收单行在收单业务中是否存在过错并不影响被告工行新街口支行违约责任的承担,故对被告工行新街口支行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工行新街口支行负有保障银行卡内资金安全的义务,其未能提供安全可靠、难以复制的借记卡和能够识别真伪卡的交易终端,导致原告朱悦的借记卡被他人复制并使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悦主张工行新街口支行赔偿经济损失64400元以及利息(以64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悦经济损失64400元并支付利息(以64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为705元,由工行新街口支行负担(工行新街口支行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朱悦预交,工行新街口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悦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陈学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孔凡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