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3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姚继娟与王艳娟、王艳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继娟,王艳娟,王艳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11号原告姚继娟,女,38岁,汉族,个体户,住开鲁县。被告王艳娟,女,35岁,汉族,个体户,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王艳辉,女,42岁,私营企业销售经理,住开鲁县。被告王艳香,女,39岁,汉族,无职业,住开鲁县。原告姚继娟与被告王艳娟、王艳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久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继娟,被告王艳香及被告王艳娟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继娟诉称,二被告系姐妹。2015年11月19日,二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将原告打伤,伤后,原告到开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好转出院,医嘱全休一周,定期复查,花医疗费5323.30元,误工12天,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323.30元、误工费1320.00元,护理费5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计7693.3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艳娟辩称:一、我没有打原告,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因为我们开饲料商店与其有竟争,故意找茬与我们打仗,当我们的卸饲料的大车经过她家门口公共用道时,原告手持笤帚截住大车不准通过。此时我用手将其拥开,不让她挡住大车通道,她故意坐在了地上,并马上又起来,没有发生打头的情形,她所谓外伤是假的,我的行为与其所谓外伤无关,且原告对此事件的发生有全部过错;二、原告的伤情与实际不符,治疗时扩大开支。被告王艳香辩称,我不是本案被告,我与原告没有发生争吵,也没伤及原告,在此次事件中,是原告挑起事端,不让我们大车通行,我同她讲理,我怕发生肢体冲突,我在王艳娟及原告中间进行隔离,我的行为与原告所说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的各项支出与我无关,而且支出都是超出范围。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姐妹关系。原、被告两家开的饲料商店相邻。2015年11月19日7点多,被告家拉饲料的大车想通过原告家商店门前的通道时,原告不同意,因此双方发生争执,二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原告于当日上午8时40分到开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胸部外伤,住院5天,花医疗费5323.30元,出院医嘱:1、门诊巩固治疗;2、休息1周,避免精神刺激;3、定期复查。原告姚继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323.30元、误工费1320.00元(12天×110.00元/天)、护理费550.00元(5天×110.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5天×100.00元/天),计7693.3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开鲁县公安局开鲁镇派出所对姚继娟作的询问笔录,证人宝石的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视频录像、开鲁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所认定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照片4张,因不能证明系原告的伤情,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争执时发生肢体冲突,二被告将原告推倒,将原告致伤,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纠纷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因此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艳娟、王艳香赔偿原告姚继娟经济损失7693.30元的80%即6154.64元(其中被告王艳娟、王艳香分别赔偿3077.32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姚继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被告王艳娟、王艳香各承担80.00元,原告姚继娟承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审判员 梁久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