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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3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胥某甲与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某甲,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3928号原告胥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进。被告陆某某,女,汉族。(缺席)原告胥某甲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月在盐亭县茶亭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1月生育一子,取名胥某乙。原、被告生育子女后,常因家庭经济发生口角,2012年10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因此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相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关系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胥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陆某某未作答辩。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份左右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1年1月11日在盐亭县茶亭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于2011年11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胥某乙。审理中,原告胥某甲没有提供充分、合法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为夫妻关系较好,共同为建设美好家庭作岀了积极的贡献。虽然近年来夫妻之间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其夫妻感情现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且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充分、合法的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现已达到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胥某甲与被告陆某某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胥某甲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琦审 判 员 赵 娟人民陪审员 哈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富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