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中民二终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王声菊、李国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王声菊,李国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中民二终字第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表人:刘扬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强,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科祥,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声菊,女,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铜鼓县人。原审被告:李国旺,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上诉人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声菊、原审被告李国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2015)铜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帅晓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巢澍望、代理审判员谢琤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管林健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强、龚科祥,被上诉人王声菊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国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建公司系铜鼓县华茂中央商品房项目(以下简称华茂中央)的施工单位。2014年6月至12月,王声菊配送包装水泥到华茂中央工地使用。2015年l月15日,黄德亮出具欠条,欠条上写道:“今欠到王声菊送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铜鼓县新农贸市场开发项目(华茂中央)项目部包装水泥款五万陆仟壹佰玖拾伍元正,购货时间2014年6月至12月止,欠款单位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经办人黄德亮,2015年1月15日”,此后一建公司并未支付上述货款。至王声菊起诉时,华茂中央工地尚未完工,但一建公司已退出华茂中央工地的施工,由开发商另行组织他人进行施工。另查明,2013年6月22日,一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上写道:“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本人姜云鹏系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黄德亮为我公司铜鼓县新农贸市场开发项目(华茂中央)工程项目负责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本公司的名义全权负责铜鼓县新农贸市场开发项目(华茂中央)工程施工活动,代理人在铜鼓县新农贸市场开发项目(华茂中央)工程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与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单位均予承认,其法律后果由我单位承担。”该委托书加盖一建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姜云鹏私人印章。因一建公司在该院审理涉及华茂中央项目的系列案中,对李国旺与其在华茂中央项目中的关系在不同的案件中进行了不同的陈述却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中有陈述李国旺系一建公司在华茂中央项目中的内部承包人的,有陈述李国旺系挂靠一建公司的实际施工人,鉴于上述情况,该院书面告知一建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供李国旺与一建公司在华茂中央究竟为何种法律关系的书面证据,但一建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并未向该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焦点一“如何确认本案适格被告,一建公司、李国旺应如何承担责任”。一建公司与华茂中央开发商签订施工合同,承包华茂中央的施工建设。王声菊配送货物到华茂中央工地使用,所欠货款由黄德亮出具欠条,根据一建公司出具的委托授权书,黄德亮有权以一建公司名义全权负责华茂中央工程施工活动,黄德亮在华茂中央工程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与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一建公司均予承认,其法律后果由一建公司承担,故黄德亮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一建公司认可其拖欠王声菊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一建公司应承担支付王声菊货款的责任,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建公司辩称黄德亮签字系受王声菊胁迫,但一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此主张,故该院对一建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一建公司辩称李国旺系挂靠于一建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但在庭审中及该院庭审后特别指定的期限内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李国旺系挂靠于一建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一建公司在涉及华茂中央的系列案中,就李国旺与其在华茂中央项目中的关系在不同的案件中进行了不同的陈述却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院无法查明双方关系,故对一建公司要求李国旺承担支付诉争货款责任的辩称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王声菊被拖欠的货款数额为多少”。王声菊提供的欠条载明一建公司拖欠的包装水泥货款为56195元,一建公司提供的领款凭证证明王声菊已领的水泥款为22574元,但该领款凭证写明王声菊领取的是散装水泥款,与包装水泥款无关,故该院认定一建公司拖欠的货款金额为56195。王声菊还要求一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欠条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一建公司应在双方债权债务明确的时间即2015年1月15日起即刻支付王声菊货款,而一建公司拖欠至今尚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王声菊要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5619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16日起计至付清时为止。综上所述,该案调解未果,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一建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王声菊包装水泥货款56195元及以5619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16日起计至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1204元,财产保全费560元,合计1764元,由一建公司负担。上诉人一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李国旺应当承担全部的货款。一建公司并未授权黄德亮对外确认债务,其无权代表一建公司做出任何承诺及签字来确认债务。黄德亮系受胁迫出具欠条。李国旺向王声菊购买货物,货款均由李国旺支付,故李国旺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一建公司在一审已经提交了22574元的付款凭证,故黄德亮的欠条不能证明一建公司的实际欠款数量,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一建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声菊承担。被上诉人王声菊在二审中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李国旺在二审中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上诉人一建公司、原审被告李国旺在二审中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上诉人王声菊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收据》复印件11张。用于证明:王声菊向华茂中央工地提供包装水泥共计56195元。证据二、陈林干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一建公司一审提供的的22576元领条上虽然有王声菊的签字,但该款属陈林干的散装水泥款,是陈林干要王声菊代为领取。证据三、张三明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张三明从上高泥海水泥厂拖了191吨水泥,每吨20包,运费40元一吨。对被上诉人王声菊提交的上述证据,上诉人一建公司质证认为:因证据一《收据》是复印件,证据二、证据三出具《证明》的证明人没有到庭,故不认可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对被上诉人王声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审被告李国旺没有到庭进行质证,也没有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综上,本院对被上诉人王声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因证据一是复印件,本院不认可其具有证据效力。证据二出具《证明》的证明人陈林干虽然没有到庭,但经本院核查,该《证明》确为陈林干书写,故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三《证明》因出具证明的证明人张三明没有到庭,王声菊也没有提供张三明的联系方式供本院核查,故不认可证据三的真实性。本院二审查明:陈林干向华茂中央工地运送过散装水泥合计22574元。2014年7月29日,该款由王声菊代为签字领取。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个方面:一、一建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是否应当向王声菊支付包装水泥款。二、王声菊被拖欠的包装水泥款数额是多少。三、一建公司是否应当向王声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及支付多少逾期付款利息。一、关于一建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是否应当向王声菊支付包装水泥款的问题。一建公司提出向王声菊购买包装水泥的是李国旺,而李国旺是华茂中央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施工人,李国旺向王声菊购买包装水泥的行为与一建公司无关。因一建公司至今未提供其与李国旺之间存在承包关系的证据,而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建公司是华茂中央项目的承建者,且一建公司在2013年6月22日出具过《授权委托书》,授权黄德亮为一建公司在华茂中央工程项目负责人。黄德亮以一建公司名义全权负责华茂中央工程施工活动,黄德亮在华茂中央工程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与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一建公司均予承认,其法律后果由一建公司承担。本案王声菊提交的欠条,有黄德亮的签字确认一建公司尚欠王声菊包装水泥款的事实。故综上理由,本院认为一建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向王声菊支付所拖欠的包装水泥款。二、关于王声菊被拖欠的包装水泥款数额是多少的问题。2015年1月15日,一建公司在华茂中央工程项目负责人黄德亮已经代表一建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欠到王声菊的包装水泥款为56195元。一建公司主张该数额有误,仅提供了2014年7月29日的领条来证明。但该领条系王声菊代陈林干领取的散装水泥款22574元,并不能抵扣欠条中写明的包装水泥款的金额,故一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支付包装水泥款22574元,一建公司应当向王声菊支付的包装水泥货款为56195元。一建公司主张黄德亮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欠条,但其仅提供一建公司工作人员的单方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而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一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三、关于一建公司是否应当向王声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及支付多少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黄德亮与王声菊结算后,在2015年1月15日出具了欠条。此后,一建公司并未支付所欠货款。一建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给王声菊造成了货款的利息损失,应当向王声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欠条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应当从王声菊向一建公司主张支付货款之日即一审起诉之日起算。原审判决从借条出具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属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合理,本院对该部分判决内容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2015)铜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王声菊包装水泥货款5619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货款561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若分次给付货款的,则应以每次给付后尚欠的货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收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04元,财产保全费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4元,共计2968元,由上诉人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帅晓东审 判 员 巢澍望代理审判员 谢 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管林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