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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3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李寿孙与光泽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寿孙,光泽县环境卫生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23民初88号原告李寿孙,男,汉族,1957年4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光泽县。被告光泽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光泽县新兴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4902161-5。法定代表人倪球庆,该所所长。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收到原告李寿孙递交的起诉状,要求被告光泽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支付原告李寿孙经济补偿金合计99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寿孙所诉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依法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李寿孙诉请未经劳动争议仲裁,故本院不予受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原告李寿孙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思思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