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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5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邱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5刑初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家中。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上检公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光勇、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邱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从上林县三里镇三里街经三里变电站回山河村,在通过209省道上林县山河村十字交叉路口时,遇上韦某甲超速驾驶超载的桂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宾阳往忻城方向直行而至,邱某未让货车先行通过,造成两车相碰撞,导致坐在小型轿车副驾驶位置上的樊某受伤。樊某经医务人员抢救无效当场死亡。经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邱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经有交通标线控制的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过错程度严重,作用较大,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邱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邱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载樊某由上林县三里镇三里街方向通过山河村十字交叉路口驶往山河村方向时,适遇韦某甲超速驾驶超载的桂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宾阳往忻城方向直行而至,邱某未让货车先行通过,导致两车相碰撞,造成樊某当场死亡、邱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邱某应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某甲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樊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邱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的事实,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按期赔偿了被害人亲属15万元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的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桂M×××××货车过磅单,本院(2016)桂0125民初5号民事调解书及收条,证人韦某甲、韦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邱某的供述,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上公交认字(2015)第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化检字第110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南宁市上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上公交技(2015)尸鉴字第031号樊某尸体检验报告意见书,南宁狮山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狮山车检(2015)车鉴字第1256号、1257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桂正廉司鉴(2015)痕鉴字第178号车辆速度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按安全驾驶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发生,导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邱某犯罪情节尚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陆孟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汉芳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