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罗桂英与李运村,深圳市宇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蛇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桂英,李运村,深圳市宇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蛇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796号原告罗桂英,女,193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兴宁市。委托代理人李剑锋,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远怀,男,195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兴宁市,系原告的儿子。被告李运村,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安徽省太和县。被告深圳市宇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邵南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蛇口支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负责人彭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志东,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胜春,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桂英与被告李运村、深圳市宇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蛇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事故情况:2013年1月22日12时10分许,被告李运村驾驶粤B×××××号车行至宝安十一区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身与行人原告罗桂英发生刮碰,造成原告罗桂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运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桂英不负事故责任。二、车辆使用及保险情况:被告李运村系涉案车辆驾驶人,被告深圳市宇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系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蛇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原告罗桂英身份及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救治,于2013年4月22日出院,住院90天,住院费用53,119.64元。××诊断证明书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定期门诊复查,右胫腓骨骨折愈合后取外固定支架;3、不适随诊等。后原告从出院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又多次到医院进行复查,医嘱每次复查后均建议需休息1个月,需人陪护。2013年5月10日,原告委托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2013年7月9日,原告再次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期、护理期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载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50日,支出鉴定费3,800元。2015年5月12日,原告再次到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进行右胫腓骨骨折术后2年复诊,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愈合欠佳,建议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和功能锻炼,随诊。2015年10月9日,原告再次到宝安区人民医院诊治,主诉反复关节疼痛3年初步诊断为(右胫骨骨折术后)骨质疏松。四、其他:原告曾就本次事故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42号,要求被告赔偿1、截至2014年6月30日医疗费3903.74元;2、残疾赔偿金9,371.70元;3、护理费74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5、营养费27750元;6、交通费477.6元;7、鉴定费6,3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46,373.04元。本院审理后,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蛇口支公司赔偿原告103,611.04元,其中护理费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李运村、深圳市宇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82887.36元,其中医疗费2287.36元、护理费64000元,营养费16000元、交通费6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蛇口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及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蛇口支公司答辩意见:答辩人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支付原告104785.04元,支付被保险人62535.64元。七、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出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287.36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仅认可971.05元,对无病历佐证部分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部分医疗票据对应的病历,称无病历部分票据为医院所开的药物,故无病历,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载明主要为药物治疗,及医疗费发票记载的费用明细,部分医疗费发票虽无病历佐证,但结合原告就诊情况可以确定为治疗本次事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予以支持。2、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本院已在原告2014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42号案件中支持了原告营养费,原告再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从2014年8月1日开始计至2015月12月31日,共16个月,每个月4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护理费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部位为右下肢,较于普通成年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已日益减弱,结合其出院后多次就诊复查时,医疗机构均出具证明其需人护理,故关于定残后的后续护理费用,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参照深圳市上一年度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的30%计算,故原告主张护理费计至2015年12月31日,本院予以支持,得护理费43276.8元(108192元/年÷12个月×16个月×30%)。以上各项共计45564.16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罗桂英与被告李运村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运村负事故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上述损失45564.16元,尚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蛇口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罗桂英因本案交通事故可得的赔偿额为45564.1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蛇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45564.16元;三、驳回原告罗桂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2元,由原告罗桂英负担93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蛇口支公司负担9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俊 辉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颜伦灿(兼)书 记 员 张 雪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1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