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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财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高华与余发财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高华,余发财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11财保63号申请人:高华。委托代理人:黎栋、龚成思,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申请人:余发财。申请人高华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称:2012年4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委托转让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其认购的房屋委托给申请人转让,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垫付房屋认购款6万元,并约定若因被申请人原因导致房屋无法转让的,被申请人应双倍返还申请人垫付款。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垫付6万元,而被申请人却私自将房屋转让他人,导致《委托转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同时,经申请人多次催讨,被申请人拒不返还垫付款。现申请人拟向本院起诉,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被申请人逃避责任,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特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余发财名下银行存款12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财产担保,担保财产为申请人高华名下小轿车一辆(车牌号:鄂A×××××)。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余发财名下银行存款12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期限:不动产为三年,动产为两年,银行存款为一年;二、同时查封申请人高华名下小轿车一辆(车牌号:鄂A×××××)。查封为两年。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