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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6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程田耕与被上诉人南京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田耕,南京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64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田耕,男,汉族,1962年9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艾金莲,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雷,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祁家桥33号。法定代表人赵中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劲松,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田耕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鼓楼环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3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田耕及其委托代理人艾金莲、张雷,被上诉人鼓楼环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双方无争议事实如下:程田耕于2007年入职鼓楼区环卫所从事保洁工作至今,2007年2月至2014年6月每天工作八小时,2014年7月以后每天工作七小时,全年无休。加班工资应按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即2014年10月前按月工资1480元标准计算,11月以后按1630元标准计算。2012年12月16日,鼓楼区环卫所改制为鼓楼环卫公司。2015年3月13日,程田耕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确认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他内容同本案诉请,该委于同年4月22日裁决:一、支付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11699.34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程田耕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鼓楼环卫公司:1、为程田耕缴纳自2007年2月至2013年5月的社保;2、支付程田耕自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的加班费33686元。原审庭审中,程田耕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鼓楼区环卫所支付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加班费16574.25元。原审法院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分析认定如下:程田耕、鼓楼区环卫所对加班工资存在不同意见。程田耕主张加班工资均未支付。鼓楼环卫公司则主张已经支付了部分加班工资,其提交的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工资表载明,2014年2月加班费158元、3月38元、4月98元、5月98元、6月98元、7月38元、8月38元、9月98元、10月218元、11月38元、12月112元、1月60元,合计1092元。程田耕对工资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其本人签字,对工资的实发数额无异议,但可能包括了下班后临时增加的工作量另外支付的加班,但其未能举证加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故原审法院对加班工资仅支持一年,即从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其次,对程田耕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工资表,程田耕对工资表实发数额并无异议,双方亦认可基本工资为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与工资表中所列项目也相一致,工资表具有完整性、连续性,故原审法院对鼓楼环卫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予以确认,应认定其已发放了部分加班工资。故对鼓楼环卫公司主张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已发加班工资1092元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程田耕主张已发加班费系因增加工作量,但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故程田耕主张已发加班费系因增加工作量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程田耕正常全年无休,2014年2月至6月,每天工作8小时,44个双休日,按月工资1480元标准算得双休日加班工资为5988.05元(1480元÷21.75×44天×2倍),5个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20.69元(1480元÷21.75×5天×3倍)。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程田耕每天工作7小时,无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因用人单位依法应该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天,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应认定双休日程田耕加班2天计9小时,法定节假日每加班1天,按7小时计算加班工资。此期间,休息日61天,加班工资4871.38元(148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35天×9小时÷2×2倍+163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26天×9小时÷2×2倍)。法定节假日5天,加班工资为911.22元(148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4天×7小时×3倍+163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天×7小时×3倍)。合计应发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12791.34元。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已发加班工资1092元,鼓楼环卫公司还应支付11699.34元。故程田耕主张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11699.34元以外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缴纳问题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对此原审法院不予以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鼓楼环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程田耕加班工资11699.34元;二、驳回程田耕的其它诉讼请求。如鼓楼区环卫所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程田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原审宣判后,程田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鼓楼环卫公司已经支付部分加班工资错误。原审法院根据鼓楼环卫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认定程田耕每月拿到的工资除基本工资之外的均为加班工资,与事实不符。1.鼓楼环卫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供的工资表上的签字不是程田耕本人所签,程田耕对工资表的构成也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能仅凭该工资表推断除基本工资之外的都是加班工资。2.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鼓楼环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保存程田耕的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两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鼓楼环卫公司主张工资表上除基本工资之外的均为程田耕的加班工资,应当提供相应的考勤记录以证明程田耕的加班时间。如鼓楼环卫公司不能提供考勤记录证明程田耕的加班时间,应当由鼓楼环卫公司承担不利后果。(二)鼓楼环卫公司长期没有为程田耕缴纳社会保险。程田耕于2007年进入鼓楼环卫公司工作,至今已将近十多年。其在鼓楼环卫公司工作期间,一直勤勤恳恳,工作表现良好,但鼓楼环卫公司长期不为程田耕缴纳社会保险,鼓楼环卫公司的行为不仅侵犯了程田耕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支持程田耕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鼓楼环卫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鼓楼环卫公司辩称:(一)关于加班工资问题。1.程田耕认可其基本工资为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其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在基本工资之外有其他补贴、补助,故工资表中超出基本工资之外的数额均属于程田耕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原审判决对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2.鼓楼环卫公司的确未建立考勤制度,但这是因为环卫工工作特殊,无法进行考勤签到。程田耕的确存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但不存在延时加班。程田耕主张其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应当举证证明,但纵观全案,程田耕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诉人要求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且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无争本院审理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且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无争议事实及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程田耕应发加班工资数额为12791.3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程田耕原审提交有工资卡发放明细,工资表中所载的实发工资数额与工资卡发放明细的记录一致。程田耕认为正常工作状态下,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七天。鼓楼环卫公司支付的工资中超出最低工资部分的工资为增加工作量另外支付的工资。以上事实有工资表、工资卡明细、当事人双方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鼓楼环卫公司欠付程田耕加班工资的数额。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实际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未明确区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本案中,程田耕从事保洁工作,每周工作七天,每天工作7至8小时不等,被上诉人鼓楼环卫公司按月向上诉人程田耕支付的劳动报酬,被上诉人鼓楼环卫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虽未经上诉人程田耕本人签字确认,但该工资表反映的程田耕每月的出勤天数、基本工资以及实发工资与程田耕的陈述相一致,上诉人程田耕仅对工资表中载明的加班工资性质持有异议,并也确认被上诉人额外支付了相应的工资,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鼓楼环卫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认定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加班工资,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从事保洁工作期间,被上诉人未实际对上诉人进行考勤,上诉人仅凭工资表加班工资的记载无法证实上诉人所述的增加工作量事实的存在。上诉人对于延时加班或增加工作量事实的存在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掌握有增加工作量事实存在的证据而不提交,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的加班工资为增加工作量而支付的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程田耕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均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在该期间支付的加班工资为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工资,并无不当。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791.34元,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的加班工资1092元,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该期间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差额11699.34元,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因程田耕要求鼓楼环卫公司补缴2007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不予理涉正确。综上,上诉人程田耕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军审 判 员  袁奕炜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文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