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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商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石林军与梁超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林军,梁超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商初字第1458号原告:石林军。委托代理人:吕联明,新昌县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梁超新。原告石林军与被告梁超新、梁晓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要求撤回对被告梁晓君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张娟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林军的委托代理人吕联明、被告梁超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林军起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梁超新因购买房屋(人和景园2号楼131室)的借款,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于2015年2月15日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诉请: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超新在庭审中答辩称:向原告借款15万元属实,同意归还原告15万元。原告石林军为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事实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梁超新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被告梁超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并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超新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梁超新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返还借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梁超新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超新返还原告石林军借款1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梁超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20元,合计诉讼费2970元,由被告梁超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娟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盛 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