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与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XX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长江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李桂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建芬,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腾蕾,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XX。上诉人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老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3147、3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XX于2014年12月1日进入百老汇公司担任技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百老汇公司没有为XX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5月11日,因百老汇公司经营不善,发生严重困难通知XX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至此XX离职,百老汇公司未能足额支付尚欠工资,双方一致确认尚欠工资为14633元,包括2015年2月6174元,2015年3月8459元。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前的平均工资,XX主张8533元/月,百老汇公司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银行对账单及完税凭证显示2015年1月工资为8407元。嗣后,XX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百老汇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4633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799元,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300元,3、补交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基数按7000元/月执行。该委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裁决:一、百老汇公司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XX拖欠的工资1463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66.5元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300元;二、百老汇公司在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XX补缴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基数按7000元/月执行,个人部分由单位代扣代缴;三、驳回XX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百老汇公司、XX均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百老汇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百老汇公司不服昆劳人仲案字(2015)第5549号仲裁裁决书的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XX承担。XX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百老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12799元,2、百老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XX在百老汇公司担任技工,百老汇公司每月结算工资,每天均上班且由百老汇公司进行考勤,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百老汇公司因经营发生困难决定提前解散,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终止,终止时间应认定为2015年5月11日,百老汇公司应于将合同终止前的劳动报酬及时足额支付XX,百老汇公司未能履行义务,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劳动报酬及相关经济补偿金的违约责任。双方一致认可拖欠的工资为14633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经济补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而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百老汇公司依法应向XX支付经济补偿金,具体按照XX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标准计算,为4266.5元(8533×0.5=4266.5)。XX主张百老汇公司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解除合同,应当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原因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之情形,不应适用该条款,故对XX主张另行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不应予以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百老汇公司在XX2015年1月1日入职后未与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另行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的工资,因XX2015年4月、5月请假,应计算为23040元(8407+6174+8459=23040)。关于百老汇公司主张不补缴社会保险,因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XX拖欠工资14633元。二、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XX支付经济补偿金4266.5元,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040元。三、驳回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合计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百老汇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作关系,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担任技工,每天上班由上诉人进行考勤,接受上诉人管理,上诉人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按月向被上诉人支付报酬,双方之间自用工之日起即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双方系合作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20元,由上诉人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孙楚楚()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俞 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