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302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丁学礼、丁立军与杨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异议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02执异1号异议人杨云,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异议相对人丁学礼,男,1954年7月9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异议相对人丁立军,男,1979年6月2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本院在执行丁学礼、丁立军与杨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杨云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召开执行听证会进行了审查,异议人杨云、听证相对人丁学礼、丁立军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杨云称,异议人杨云与丁学礼、丁立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决,作出(2009)吴利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由丁学礼、丁立军支付异议人杨云车款100000元;杨云返还丁学礼、丁立军北方奔驰自卸车一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9条之规定,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但是丁学礼、丁立军并未在判决书生效两年之内就本案提起强制执行,已经丧失了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故异议人申请终结本案执行程序。异议相对人丁学礼称,其与杨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在案件判决生效后,其已经申请强制执行,该案由本院执行局王法官负责,其还有一个案子,即由杨云赔偿丁学礼车辆各项损失共计13万元左右,由本院法庭上执行。因为其申请执行的材料已经上交,故无法提交强制执行申请的材料。异议人杨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案件申请执行的执行申请书(申请人为杨云)、终结本次执行的申请书、执行笔录,证明内容:杨云与丁学礼、丁立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杨云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有法院做的执行笔录为证,因丁学礼并未申请强制执行,故杨云请求终结返还车辆的要求。经审理查明,听证相对人丁学礼、丁立军与异议人杨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作出(2009)吴利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杨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丁学礼、丁立军北方奔驰自卸车(发动机号:WD615.501507L477421车架号:LBZF46EA47A039838)一辆;由丁学礼、丁立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云车款10万元。听证相对人丁学礼、丁立军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由杨云返还丁学礼、丁立军北方奔驰自卸车一辆,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执行。异议人杨云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交终止执行申请书,提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9条之规定,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但是丁学礼、丁立军并未在判决书生效两年之内就本案提起强制执行,已经丧失了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故异议人杨云申请终结该案的执行程序。(2009)吴利执字第735号杨云申请执行丁学礼、丁立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听证相对人丁学礼以异议人杨云不向其赔偿扣车损失为由,不接受车辆,也不交付10万元车款;异议人杨云也以丁学礼不接受车辆、不交款为由,要求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异议人杨云向本院提交的申请书、执行笔录复印件(原件存于(2009)吴利执字第735号卷中),证明杨云与丁学礼、丁立军互负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双方当事人均在执行过程中因相对方未履行相应义务而暂不要求执行,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丁学礼所称,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丁学礼、丁立军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请求法院对西北奔驰自卸车一辆实施保全措施。丁学礼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交的,据其所称是2009年2月1日由丁学礼、丁立军申请诉讼保全的财产保全申请书一份,请求本院对杨云现有的一辆西北奔驰自卸车(发动机号:WBA070800001031,车架号LBZF46EA039838)予以实施保全措施,防止杨云变卖,以便保障法院判决的执行。但本院在审理(2009)吴利民初字第636号丁学礼、丁立军与杨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过程中,无财产保全的相关文书材料。故丁学礼所称的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2009)吴利执字第735号杨云申请执行丁学礼、丁立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互负履行义务的,已对(2009)吴利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一、二项判决内容进行执行,后双方当事人因相对方未履行相应义务而暂不要求执行,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案外人杨云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杨云提出的执行标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毛继保审判员  马跃娟审判员  马 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林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