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溆民一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一初字第1245号原告夏某某,女,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赵某某,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韦建玲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书记员高海香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9年3月18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1999年11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丙,2006年11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甲,2008年5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吵、打。虽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但并未能缓解双方矛盾。且被告对婚姻不忠,致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后原告继续为子女着想,维持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创造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溆浦县江口镇湘维家属一区一套住房、位于洑水湾乡荆丰村的一个肉猪养殖场及养殖场旁的一块地、三轮摩托车一辆。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生育的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是有了外遇,所以才要离婚,离婚了家就散了,三个孩子可怜,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3月18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1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丙,2006年11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甲,2008年5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夫妻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溆浦县江口镇湘维生活一区住房一套、溆浦县洑水湾乡荆丰村一个肉猪养殖场;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在原告夏某某娘家的借款66000元,欠六家饲料店饲料款120000元,及被告哥哥借款22000元。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溆浦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3月18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1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丙,2006年11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甲,2008年5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的事实;3、本院2016年1月22日庭审笔录1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但婚后生育了三个孩子,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造成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包容,注重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建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海香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