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庐民一初字第03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合肥市兴华轴承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范守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兴华轴承锻造有限责任公司,范守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3491号原告:合肥市兴华轴承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砀山路10号。法定代表人:方宗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政文,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守海,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鲁红军,安徽胜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市兴华轴承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华轴承公司)诉被告范守海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华轴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政文,被告范守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鲁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华轴承公司诉称:第一,范守海发生工伤时间为2012年11月3日,并于2012年12月4日由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范守海于2015年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第二,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在没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认定原被告之间于2000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恳请法院予以纠正。兴华轴承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已经为范守海补办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第三,范守海于2014年12月15日向兴华��承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经兴华轴承公司同意。兴华轴承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15日解除。因此兴华轴承公司为范守海购买的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应当由范守海予以返还。故兴华轴承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兴华轴承公司无需支付范守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838元;2、兴华轴承公司无需为范守海补办2000年1月至2007年12月及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3、范守海返还兴华轴承公司为其购买的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合计3000元;4、本案受理费用由范守海承担。范守海辩称:一、请求判决兴华轴承公司支付范守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84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伤职工享有工伤一次性补助金的时间点为劳动合同期满或工伤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进行��伤鉴定的应以劳动合同鉴定意见作为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的计发时间点,工伤职工依法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后,仍然向用人单位主张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治疗补助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范守海确认在兴华轴承公司处受到伤害,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工伤认定,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了劳动功能障碍九级的鉴定。范守海因单位没有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依法于2014年12月15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得到兴华轴承公司的同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兴华轴承公司应在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依法支付范守海一次性工伤治疗补助金27504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840元。二、兴华轴承公司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范守海自1990年起在兴华轴承公司上班至今,并于2007年在单位成���共产党员,且得到兴华轴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同时,杏花街道工作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范守海在兴华轴承公司处成为共产党员。范守海要求兴华轴承公司补交2000年1月至2007年12月及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有事实依据,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书裁决兴华轴承公司为范守海补办2000年1月至2007年12月及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三、兴华轴承公司的第3项诉讼请求与本案劳动关系的案由不一致,应当另案起诉,请求法庭驳回该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兴华轴承公司的前身是合肥市兴华机械总厂,于2000年9月1日改制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轴承及毛坯锻造,机械配件制造和销售等业务。范守海自1990年10月起在合肥市兴华机械总厂上班,改制后随即在兴华轴承公司上班。2014年12月15日,范守海因家庭原因,提出辞职,并取得兴华轴承公司同意。兴华轴承公司自2008年1月起为范守海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2年11月3日,范守海在车间工作时因工受伤。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庐人社工伤认定[2012]3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范守海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2月1日作出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范守海的劳动功能障碍鉴定为九级。因兴华轴承公司未向范守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缴纳2000年1月至2007年12月及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范守海诉至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兴华轴承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38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504元、经济补偿金24420元以及为其补缴2000年1月至2007年12月及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庐劳仲裁字(2015)1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383元(4583.8元10个月);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申请人补办2000年1月至2007年12月及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个人需缴纳的部分由申请人承担;三、被申请人向社会保险基金申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申请人协助办理;四、由于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五、驳回反诉申请人仲裁请求。兴华轴承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兴华轴承公司已于劳动仲裁阶段为范守海补缴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上述事实,有兴华轴承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范守��身份证、辞职报告、社会保险缴纳记录、庐劳仲裁字(2015)163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范守海提供的本人身份证、企业基本信息、认定工伤决定书、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档案材料及证明、合肥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情况、工资单、辞职报告、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范守海所受伤害由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兴华轴承公司主张范守海于2012年12月4日认定工伤,其于2015年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计发时间点,为劳动合同期满或工伤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进行工伤鉴定的,应以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作出之日作为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计发时间点。工伤职工依法领取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后,仍然向用人单位主张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严重违纪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伤职工,向用人单位主张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范守海与兴华轴承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故范守海于2015年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对兴华轴承公司要求无需支付范守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8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范守海为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1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45838元(4583.8元/月10个月)。关于范守海与兴华轴承公司在2000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范守海提供的党员档案材料,结合中共杏花村街道工作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范守海系2006年6月15日在杏花村街道兴华机械厂党支部发展为预备党员,其党员档案材料的本人经历中写明范守海自1990年10月起在兴华轴承公司(原合肥市兴华机械总厂)上班,该份材料的支部大会决议部分盖有中共合肥市兴华机械总厂支部委员会公章,并有支部书记即兴华轴承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宗文签字。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范守海与兴华轴承公司在2000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兴华轴承公司主张无需为范守海补办2000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兴华轴承公司要求范守海返还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诉请。范守海、兴华轴承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终止,故兴华轴承公司的该项诉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合肥市兴华轴承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范守海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838元;二、原告合肥市兴华轴承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范守海补缴2000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个人需缴纳的部分由个人承担;三、原告合肥市兴华轴承锻造有限责任公司向社会保险基金申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被告范守海协助办理;四、驳回原告合肥市兴华轴承锻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合肥市兴华轴承锻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2、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