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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商终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杭州鑫浪机械有限公司与海宁新纪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鑫浪机械有限公司,海宁新纪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7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鑫浪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兴议村。法定代表人:童柏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曙峰,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宁新纪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黄湾镇闸口镇南。法定代表人:朱春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海飞,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鑫浪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浪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海宁新纪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5)嘉海商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双方曾发生结构管买卖业务,鑫浪公司为买方、新纪元公司为卖方。2013年9月18日,鑫浪公司付款70000元。2013年10月9日,鑫浪公司付款65814.80元。2013年10月10日,新纪元公司将货款为135814.80元的20.578吨结构管交付给鑫浪公司。鑫浪公司陈述上述产品用于生产保持架,但由于新纪元公司所交付产品硬度不合格,导致鑫浪公司客户杭州杭海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向鑫浪公司发函取消订单。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对新纪元公司已交付货物以及鑫浪公司已支付货款,并无争议;双方对鑫浪公司主张的退货是否成立存在争议。鑫浪公司主张新纪元公司提供的货物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硬度要求,而新纪元公司认为双方并未约定硬度要求,而且如果硬度不达标可以通过返工解决,并无必要退货,鑫浪公司是由于被客户取消订单为了转嫁损失而要求退货。原审认为,依据鑫浪公司的陈述,其提供的销售合同系由新纪元公司传真给鑫浪公司后,由鑫浪公司加盖公章形成,传真件形式与复印件一致,在对方当事人否认的情况下,难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对鑫浪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鑫浪公司未能举证证据双方就硬度存在约定,也未能举证证明新纪元公司供货存在硬度的质量问题,故对鑫浪公司主张要求退货、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鑫浪公司在庭审后提出的调查申请及笔迹鉴定申请,其中的调查申请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的范围,对案外人的笔迹鉴定申请也与本案处理无关,且两份申请均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不予准许。据此,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杭州鑫浪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6元,减半收取1708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3028元,由杭州鑫浪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鑫浪公司不服,上诉称:一、根据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传真是法定的合同有效形式之一,且新纪元公司并未否认双方签订过合同或提出一份不同内容的合同,而是说找不到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在新纪元公司不能提供其所持合同的情况下,应认定鑫浪公司提供的合同真实有效。二、新纪元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故鑫浪公司无法知道新纪元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是否认可,开庭时新纪元公司才对合同提出异议,鑫浪公司为了补强证据,才提出调查和笔迹鉴定申请,故不能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准许。合同上的笔迹是新纪元公司的经办人所写,与本案关系密切,原审认为案外人的笔迹鉴定与本案处理无关是错误的。因新纪元公司威胁证人,导致证人不敢出庭作证,证人表示要法院调查才肯说明事实经过,这属于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应当在法院调查的范围内。另外,鑫浪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追究新纪元公司妨碍作证的刑事责任,原审不予理睬且未说明理由也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新纪元公司返还鑫浪公司货款135814.80元并赔偿损失20000元。新纪元公司答辩称:一、鑫浪公司提交的合同是复印件,时间在两年之前,形式上虽是新纪元公司的合同样式,但新纪元公司经仔细核查确实未发现相关合同存在,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合同真实性不能确定,笔迹鉴定没有必要;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属法院调查的范围,鑫浪公司称新纪元公司威胁证人没有事实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鑫浪公司与新纪元公司之间的结构管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对新纪元公司已交货及鑫浪公司已付款的事实均予认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鑫浪公司的退货及赔偿请求是否成立。鑫浪公司主张新纪元公司提供的货物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硬度要求,并提供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上载明了对硬度的要求。但新纪元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对该合同是传真件或复印件争执不一,鑫浪公司为此还向原审提出笔迹鉴定和调查证申请。本院认为,鑫浪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应当及时进行检验。即使鑫浪公司提供的合同是真实的,但上面明确载明如发生数量、质量异议,鑫浪公司应在收货十五天内及在货物未解体的情况下通知新纪元公司,新纪元公司的发货单上也对此作了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而本案中,鑫浪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表明在合同确定的检验期间内向新纪元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再者,鑫浪公司提出退货请求,实际就是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解除权的行使虽是法律赋予当事人保护自身权益的手段,但这是一种严厉的行为,将会引起合同关系的重大变化,对相对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应当受到限制并须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以维护经济秩序和交易关系的稳定。鑫浪公司在事隔近两年才提出退货的诉讼请求,显然超出了合理期限,且如果硬度不达标也可以进行返工,并非必须通过退货解决。至于鑫浪公司提出的有关原审程序方面的问题,如上所述,笔迹鉴定及调查取证已无必要。且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鑫浪公司称新纪元公司威胁证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也不属于证人可以不出庭的法定情形及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综上,鑫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16元,由上诉人杭州鑫浪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翔审 判 员  章 能代理审判员  孙欢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佳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