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2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纪同元与祝明祥、聊城市开发区金羊鑫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同元,祝明祥,聊城市开发区金羊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2043号原告:纪同元,男,194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陈腾,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明祥,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被告:聊城市开发区金羊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滦河路东首东盛物流园里。法定代表人:徐彦林,经理。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宪立,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聊城市开发区金羊鑫达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柳园南路32号。负责人:孙传鲲,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山东国曜(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同元诉被告祝明祥、聊城市开发区金羊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同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腾,被告祝明祥和被告聊城市开发区金羊鑫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宪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同元诉称:2015年5月18日15时许,邢怀涛驾驶鲁P×××××/鲁P11**挂号重型货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交通肇事,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鲁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81天。交警部门认定邢怀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邢怀涛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祝明祥,邢怀涛系其雇佣驾驶员,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1164.26元,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祝明祥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肇事车辆鲁P×××××/鲁P11**挂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系我购买并自愿挂靠登记在聊城市开发区金羊鑫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肇事司机邢怀涛系我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对原告的损失,要求由保险公司按责任赔偿,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我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聊城市开发区金羊鑫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肇事车辆鲁P×××××/鲁P11**挂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实际所有人为祝明祥,和我公司系挂靠关系,肇事司机邢怀涛系祝明祥的雇佣司机。我公司仅为肇事车辆的名义车主,不享有此车辆的使用权、所有权、管理权、经营权和受益权。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所述其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15时许,邢怀涛驾驶鲁P×××××/鲁P11**挂号重型货车,在聊城市开发区聊牛路至张庄村路汪庄村路口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纪同元交通肇事,造成纪同元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等,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怀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纪同元无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邢怀涛驾驶的肇事车辆鲁P×××××/鲁P11**挂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祝明祥,邢怀涛系祝明祥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该车挂靠登在聊城市开发区金羊鑫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纪同元受伤后在鲁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81天,主要诊断为胸5椎体压缩性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肋骨骨折(右1)、胸1、3、6椎体压缩性骨折、皮肤多处擦伤、右肩袖损伤。经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鉴定,纪同元之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为4个月左右,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3个月。纪同元因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1267.6元(含祝明祥垫付的2000元)、护理费23563.23元(护理人员为其女儿纪春梅、女婿白广超,二人均为农村居民,按117.23元/天计算。住院期间81天,2人护理,出院后39天1人护理)、误工费2848.69元(原告主张住院81天的误工费,为农村居民,按117.23元/天计算,根据年龄计算30%)、营养费2700元(按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81天×30元/天)、交通费600元、车损853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原告车辆施救费160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42775.2元(按农村居民每年11882元,计算12年的30%)。以上共计132997.72元。祝明祥已为纪同元垫付医疗费2000元。纪同元提交了下列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及居住情况证明、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的身份及居住地证明、其他损失的证明等;祝明祥提交了驾驶证、行车证、挂靠合同、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的复印件、垫付医疗费证明。以上所举证据经过质证,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准确,法律适用得当,责任认定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确认邢怀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纪同元无事故责任。对所查明的纪同元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伤情及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邢怀涛对纪同元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邢怀涛系祝明祥的雇员,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故邢怀涛的赔偿责任应由祝明祥替代承担。因肇事车辆鲁P×××××/鲁P11**挂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无免责事由,故对纪同元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105万元保额内赔偿。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损项,由祝明祥赔偿。因祝明祥所有的肇事车辆挂靠聊城市开发区金羊鑫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故该公司依法应与祝明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祝明祥为纪同元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纪同元应予返还。各被告对纪同元的损失具体赔偿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纪同元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23563.23元、误工费2848.69元、交通费600元、车损8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42775.2元,共计83640.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纪同元医疗费41267.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施救费160元,共计46557.6元;被告祝明祥赔偿原告纪同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共计2800元;被告聊城市开发区金羊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祝明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纪同元返还被告祝明祥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纪同元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83640.1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纪同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共计46557.6元;三、被告祝明祥赔偿原告纪同元车损鉴定费、司法鉴定费共计2800元;四、被告聊城市开发区金羊鑫达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条判决确定的祝明祥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原告纪同元返还被告祝明祥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以上各条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纪同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3元,由原告纪同元承担443元,被告祝明祥和被告聊城市开发区金羊鑫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德庆人民陪审员 庞松环人民陪审员 蒋月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