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2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17号原告:张某。被告:董某甲,兖州兴隆驾校教练。原告张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栾昌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7、8月份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董某乙。原、被告婚后开始感情还可以,但原告逐渐发现被告的脾气暴躁,且被告有酗酒的恶习,屡教不改。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吵闹,打砸东西。而且被告完全不顾孩子的感受,当着孩子的面打骂原告,给孩子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争吵,未建立起感情。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望予准许。被告董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离婚,我不同意离婚。我承认我有错误,我请求原告给我一次机会,我今后认真改正错误,以后对妻子和孩子好好对待,改掉以前的恶习,不喝酒,原告以后看我的表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份相识,自由恋爱,××××年××月××日在兖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0年5月1日举行婚礼。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董某乙。孩子出生之前双方感情一度较好,没有发生矛盾。后因看孩子双方有时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在外喝酒,回家后耍酒疯,给孩子身心造成极大伤害,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董某甲认为双方发生矛盾,自己负主要责任,并表示改正自己的错误,不再喝酒,要求原告给其一次机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的,均已附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也已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婚姻家庭,并生有孩子,应当维护和珍惜。生活中发生矛盾与争执系琐事引起,应当相互谅解,多加沟通,现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张某以夫妻经常吵闹,感情完全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理由不妥,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某甲能够认识到错误,并决心改正,要求原告给其改正的机会,积极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昌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