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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1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绍兴县轩达贸易有限公司与无锡市盛隆服饰有限公司、陈卫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轩达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市盛隆服饰有限公司,陈卫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982号原告:绍兴县轩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福全山村。法定代表人:俞锦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浩,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关兴,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盛隆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友谊路。法定代表人:唐德明。被告:陈卫江。委托代理人:杨欣超,浙江大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淑娜,浙江大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县轩达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无锡市盛隆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公司)、陈卫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祝世强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力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祝世强、人民陪审员俞海青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盛隆公司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关兴、被告陈卫江的委托代理人蒋淑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9月份,被告盛隆公司向原告购买针织坯布若干数量,被告自提该货物。经确认,共计货款219978.80元。原告开具相应数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尚应支付货款169979.80元,该货款由被告陈卫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该款被告盛隆公司没有支付,被告陈卫江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盛隆公司支付货款169979.8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前款及利息由被告陈卫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卫江当庭答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据其主张的货款总额,被告与原告的交易过程中,被告陈卫江只是作为原告与被告盛隆公司贸易往来的业务介绍人,双方的交易往来并不需要通过被告陈卫江经手,只是在原告收到被告盛隆公司支付的货款后作为答谢给被告陈卫江一定的分红,因此被告陈卫江无须承担连带责任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盛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银行电子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盛隆公司之间存在相应业务往来,总发生货款219979.8元,被告已支付5万元的事实;2、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卫江自愿对被告盛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卫江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发票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实际交易往来,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如合同、收货单成为证据链证实本案交易总额,对电子汇款凭证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签字是陈卫江签的,对合法性有异议,对帐单是买卖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对交易数额进行确认所出具的,但是对帐单中没有收货方确认的印章,被告盛隆公司没有对双方交易数额进行确认,并不清楚对帐单的存在,作为保证人被告陈卫江只是在确保了原告与被告盛隆公司的对帐单确认完后真实存在的前提下作出的担保,如今对帐单的货款总额无法确定,该份对帐单的合法性不存在,被告陈卫江无须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盛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针对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盛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盛隆公司共向原告购买价值219979.80元的坯布。被告盛隆公司已付货款50000元,尚欠货款169979.80元。后被告陈卫江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自愿为被告无锡公司欠原告的货款169979.80元提供保证担保。上述货款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内容明确,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现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盛隆公司未及时结清与原告之间的货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盛隆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应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卫江自愿为被告盛隆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提供保证担保,该担保关系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故视为被告陈卫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被保证人盛隆公司未支付讼争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卫江对盛隆公司所欠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卫江对于其提供的担保不具有合法性的辩称,与本院认定证据相悖且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市盛隆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绍兴县轩达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69979.8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卫江对被告无锡市盛隆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二被告负担,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颖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