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辛民二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辛集市冠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马杏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集市冠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马杏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二初字第00349号原告:辛集市冠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咏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彦考,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彦杰,与魏咏梅关系。被告:马杏岩。原告辛集市冠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杏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彦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彦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杏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从事物业服务活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签订有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负担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但被告拒绝履行其交费义务,要求被告给付其拖欠的物业服务及违约金221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马杏岩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案件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前期物业服务协议;2、和泰花园未交费户欠费核算表;3、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户登记表。根据以���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马杏岩作为业主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办理了住户登记,住户登记表上显示家庭成员为老伴安武士。2011年11月24日,辛集市冠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与马杏岩的丈夫安武士(甲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同意辛集市冠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和泰花园居住区1楼1-302室,建筑面积105.54+20.76平方米实行物业管理,住宅按建筑面积0.75元平方米/月(含0.30元电梯费用),车库、储藏间按建筑面积1/2计算,于每年的3月1日前交纳当年度的物业服务费。如甲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追缴总数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2015年物业服务费未付,该物业费年度计算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被告马杏岩不答辩,不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视为对其举证、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案适用缺席审理和判决。马杏岩在辛集市冠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住户登记,之后辛集市冠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马杏岩的丈夫安武士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物业管理者依协议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缴纳相关的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协议约定的物业费标准,马杏岩应缴纳的2015年物业费计算为:105.54×0.75元×12月+20.76×0.45元×1/2×12月=1006元,违约金数额为1006×5‰=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马杏岩给付原告辛集市冠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1006元、违约金5元。二、驳回原告辛集市冠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辛集市冠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元,被告马杏岩负担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彦表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