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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刑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李丹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刑终16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丹,北省安国市祁州药市办事处八五村墨家街育新巷4号。2011年10月28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唐刑初字第100号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止于2026年4月1日。现在河北省上板城监狱服刑。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丹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双桥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4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丹因打扫卫生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口角并推搡。后被告人李丹对徐某某面部进行打击,致使徐某某鼻部受伤。并经双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认定,被害人徐某某当庭对被告人李丹表示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丹的供述,证实其在2015年9月4日16时30分左右因打扫卫生与徐某某发生口角并推搡,其对徐某某面部进行打击,致使徐某某鼻部受伤。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李丹在2015年9月4日16时30分左右因打扫卫生与其发生口角并推搡,后李丹对其面部进行打击,致使其鼻部受伤。3、证人王某某、张某甲、许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李丹在2015年9月4日16时30分左右因打扫卫生与徐某某发生口角并推搡,后李丹对徐某某面部进行打击,致使徐某某鼻部受伤。4、证人郑某某、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4日徐某某被李丹打伤后到其二人处就诊。5、鉴定意见,证实徐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李丹犯罪前科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李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丹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徐某某对被告人李丹表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丹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数罪并罚。判决:被告人李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截止2015年9月22日,剩余刑期十年六个月零十日,与犯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26年5月21日止)。李丹上诉主要提出,其于2014年被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1年,一审判决在合并执行时,量刑中没有减去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1年的刑期,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减去其已经减刑1年的刑期。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16时30分左右,上诉人李丹因打扫卫生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口角,后李丹将徐某某鼻部致伤。并经双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徐某某对李丹已谅解。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认定上述事实的前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丹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数罪并罚。李丹上诉理由,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法(2012)44号),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因被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而依法进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原判计算刑期无误,故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李丹自愿认罪,被害人徐某某对李丹表示谅解,原判对其量刑时已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丛云峰审判员  李浩东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