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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珲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某某,铁某,郎某某,排某某,郎某甲,贾某某,王某某,丁某某,珲春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祖某某,男,2010年3月10日出生,满族,住珲春市。诉讼代理人关秀云,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铁某,女,1988年6月7日出生,满族,住珲春市。诉讼代理人关秀云,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某某,男,2006年1月2日出生,满族,住珲春市。诉讼代理人刘世成,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排某某,女,1988年6月21日出生,景颇族,住珲春市。诉讼代理人刘世成,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某甲,男,1955年3月17日出生,满族,住珲春市。诉讼代理人刘世成,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女,195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珲春市。诉讼代理人刘世成,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汪清县,高中文化,无职业,住珲春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16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何晓明,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某某,男,198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珲春市。系涉案肇事车辆车主。诉讼代理人金成林,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珲春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为珲春市。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韩某,该公司职员。诉讼代理人刘春林,吉林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地址为珲春市。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董海涛,该公司理赔部经理。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祖某某、铁某、郎某某、排某某、郎某甲、贾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发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铁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祖某某、铁某的诉讼代理人关秀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排某某、郎某甲、贾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某某、排某某、郎某甲、贾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刘世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何晓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金成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珲春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的诉讼代理人韩某、刘春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的诉讼代理人董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祖某某、铁某诉称,祖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7.82元/年×20年),祖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111514.91元(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6.14元/年×13年÷2人),丧葬费23258元,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1116.72元(124.08元×3人×3天),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50246.03元。其中,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44308元,不足部分605938.03元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60%,即363562.8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某某集团赔偿40%,即242375.2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某某、排某某、郎某甲、贾某某诉称,郎某乙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7.82元/年×20年),郎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77202.63元(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6.14元/年×9年÷2人),郎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171561.40元(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6.14元/年×20年÷2人),贾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71561.40元(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6.14元/年×20年÷2人),丧葬费23258元,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1116.72元(124.08元×3人×3天),车辆损失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964056.55元。其中,由人保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65692元,赔偿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不足部分896364.55元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60%,即537818.7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某某集团赔偿40%,即358545.82元。被告人王某某答辩称,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只要符合法律规定,便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某某答辩称,1.我对本次事故无责任,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虽是肇事车辆车主,但王某某驾驶肇事车辆致使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事发当时,王某某得知其家里的牛丢失,情急之下未经我的同意擅自取得肇事车辆钥匙,经我阻拦未能阻止,只得跟车同乘。我从未要求、指使王某某驾驶车辆,亦未从王某某的驾驶行为中获利,更不应与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祖某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郎某乙亦负相应的车主责任。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应当举证证明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郎某乙系农村户籍,涉案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应当区别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精神抚慰金、丧事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集团答辩称,1.本次事故中王某某负主要责任,某某集团负次要责任,应以7:3划分责任,祖某与某某集团同负次要责任,祖某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郎某某、排某某、郎某甲、贾某某放弃向祖某主张权利,放弃部分不能再向某某集团主张。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应当举证证明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丧事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故先予赔偿之后保留对王某某的追偿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某某、排某某、郎某甲、贾某某坚持不向祖某主张权利,并称祖某在此交通事故中虽然违反了道路安全法,当被撞那一刹,郎某乙与摩托车分离了,无证据证明祖某的驾驶行为与郎某乙的死亡后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祖某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小型汽车沿珲春市马川子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马川子乡马新村附近时,与某某集团因工程施工堆放的土堆相撞,继而与被害人祖某酒后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祖某及被害人暨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郎某乙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经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5.0109mg/100ml,祖某血液中乙醇浓度116.0663mg/100ml,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珲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尸体检验,祖某系躯干部与钝性物体相撞,致胸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郎某乙系头部与钝性物体撞击,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祖某、高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郎某乙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送往医院治疗,并在医院归案;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交纳赔偿款执行保证金300000元。另查明:1.祖某、铁某系夫妻关系,祖某某系祖某、铁某婚生子。祖某户籍所在地为珲春市马川子乡,非农业家庭户口。郎某甲、贾某某系夫妻关系,郎某甲、贾某某育有二子,郎某乙、排某某系夫妻关系,郎某某系郎某乙、排某某婚生子,郎某乙户籍所在地为珲春市马川子乡依力村,农业家庭户口。郎某甲、贾某某户籍所在地为珲春市马川子乡依力村,2009年起购房迁居珲春市内,郎某甲肢体有残疾,贾某某患有腰间盘突出症。郎某乙多年在珲春市内打工,郎某甲、排某某、郎某某与郎某甲、贾某某一同居住,郎某某现上珲春市第一小学四年级;2.丁某某系小型汽车所有人。涉案事故发生前,丁某某与王某某一起喝酒,因王某某家突然有故,王某某便在酒后未经丁某某同意擅自取得小型汽车钥匙,经丁某某阻拦执意驾驶小型汽车,丁某某只得同乘至涉案事故发生;高某系涉案土堆的施工负责人,前述土堆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某某集团在庭审过程中认可高某的施工行为系本集团的职务行为;4.小型汽车在人保财险参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在承保期内;5.郎某乙为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涉案事故发生前,郎某乙与祖某一起喝酒,酒后祖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郎某乙乘坐祖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庭审过程中,涉讼各方共同认可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损失5000元;6.在本案的侦查阶段,王某某垫付祖某丧葬费23000元,郎某乙丧葬费23000元,合计4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证人郎某丙、吴某某、卢某某、王某甲、于某某、高某、朴某某、夏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书,破案、抓获经过,以及涉案人员户籍证明,珲春市靖和街民安社区、珲春市马川子乡依力村村民委员会、珲春市第一小学证明,房屋所有权证,郎某甲残疾证,贾某某诊断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各方就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存在的争议,本院作如下评判:1.关于丁某某的责任及责任类型,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丁某某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前丁某某与王某某一同饮酒,即丁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王某某因饮酒而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虽然肇事车辆车钥匙非丁某某交付王某某,丁某某亦试图阻止王某某酒后驾驶肇事车辆,但终同车前往,在有机会继续阻止王某某酒后驾驶肇事车辆的情况下,未进一步阻止,致使发生交通事故,丁某某对王某某酒后驾驶其所有肇事车辆从阻止到默许有明显的行为轨迹,丁某某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系按份责任。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丁某某及王某某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某某提出的相应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祖某的责任,经查,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的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为王某某驾驶小型面包车沿马川子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事发地时与土堆相撞,之后该车辆又与土堆东侧祖某驾驶停车等候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祖某及乘坐人郎某乙当场死亡,小型客车驾驶人王某某及其乘坐人丁某某、卢忠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肇事车辆的损坏痕迹,车辆检验,鉴定结论及相关证言,事故成因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时未注意观察,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祖某醉酒驾驶车辆系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另一原因;高某施工道路时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是造成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另一原因。据此认定,王某某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祖某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郎某乙、卢某某、丁某某无责任。在目前证据情况下,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最接近客观事实,且系本案基础性责任划分依据,故祖某对涉案交通事故负相应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某某、某某集团的相应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郎某某、排某某、郎某甲、贾某某坚持不向祖某主张权利,本院视郎某某、排某某、郎某甲、贾某某放弃对该部分主张权利。3.关于祖某、郎某乙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祖某某、郎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以及郎某甲、贾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及计算标准,经查,祖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郎某乙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多年在市内居住并在市内务工,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郎某乙死亡赔偿金亦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祖某某系幼儿,其父祖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在无反证的情况下,祖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郎某某居住、就读于珲春市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已有的证据证明郎某甲身患残疾,贾某某身患疾病,在无反证的情况下,应视郎某甲、贾某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应当支持郎某甲、贾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郎某甲、贾某某从2009年起居住在珲春市内,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均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某某、某某集团提出的相应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精神抚慰金、处理丧事误工费,经查,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所列附带民事诉讼可判决保护的赔偿项目未含处理丧事误工费,且无其他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某某、某某集团的相应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另,关于郎某乙的责任,经查,郎某乙为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事故发生前郎某乙与祖某一同饮酒,即郎某乙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祖某因饮酒而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而交付祖某驾驶机动车,并同车同乘,郎某乙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双方的诉、辩意见,即已认定了丁某某的按份责任,基于公平原则,亦应认定郎某乙的按份责任,鉴于祖某某、铁某未向郎某乙主张权利,本院亦视祖某某、铁某放弃对该部分主张权利。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祖某某、铁某庭外约定将王某某及其妻关某位于珲春市商品房归祖某某、铁某所有,抵偿涉案赔偿款32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由王某某向本院声明,庭外约定的抵偿款320000元与先行垫付的丧葬费23000元合计343000元,前述少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则由王某某继续赔偿祖某某、铁某,多则王某某放弃主张退还;由王某某在庭外给付郎某某、排某某、郎某甲、贾某某145000元;另由王某某向本院交纳赔偿款执行保证金39000元,前述与其在侦查阶段向公安机关交纳的赔偿款执行保证金300000元合计339000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珲春市司法局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了调查评估,并提供书面调查评估函称,王某某系该局辖区居民,平时表现良好,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建议本院对其宣告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竭尽其所能赔偿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或提供足额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担保,有悔罪表现,并获得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由于本案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各项损失,除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给予刑事处罚外,还应根据侵权责任具体情况判令相应责任人员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本案各项损失包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祖某某、铁某的各项损失有祖某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祖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111514.91元,丧葬费23258元,合计599129.3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某某、排某某、郎某甲、贾某某各项损失有郎某乙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郎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77202.63元,郎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171561.40元,贾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71561.40元,丧葬费23258元,车辆损失5000元,合计912939.83元,以上共计1512069.14元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或意思自治原则且不违反公序良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人保财险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祖某某、铁某的各项损失599129.31元均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郎某某、排某某、郎某甲、贾某某的各项损失郎某乙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郎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77202.63元,郎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171561.40元,贾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71561.40元,丧葬费23258元,合计907939.83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故人保财险应赔偿祖某某、铁某43730.06元(110000元×599129.31元÷(599129.31元+907939.83元)],赔偿郎某某、排某某、郎某甲、贾某某66269.94元(110000元×907939.83元÷(599129.31元+907939.83元)];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某某、排某某、郎某甲、贾某某的车辆损失,郎某某、排某某、郎某甲、贾某某的车辆损失为5000元,故人保财险应赔偿郎某某、排某某、郎某甲、贾某某2000元。亦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过错承担责任。又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系王某某负主要责任,祖某负次要责任,被某某集团认可职务行为的高某负次要责任之三方责任交通事故,且根据已查明事实,丁某某、郎某乙对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基于车辆所有人的过错责任,故本院酌定责任比例为王某某60%,某某集团20%,祖某10%,丁某某5%,郎某乙5%。即王某某应赔偿祖某某、铁某333239.55元[(599129.31元-43730.06元)×60%],赔偿郎某某、排某某、郎某甲、贾某某506801.93元[(912939.83元-66269.94元-2000元)×60%];某某集团应赔偿祖某某、铁某111079.85元[(599129.31元-43730.06元)×20%],赔偿郎某某、排某某、郎某甲、贾某某168933.98元[(912939.83元-66269.94元-2000元)×20%];丁某某应赔偿祖某某、铁某27769.96元[(599129.31元-43730.06元)×5%],赔偿郎某某、排某某、郎某甲、贾某某42233.49元[(912939.83元-66269.94元-2000元)×5%]。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且由社区矫正机关提出可对王某某宣告缓刑的刑罚执行方式建议,经查,二建议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侵权责任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祖某某、铁某人民币四万三千七百三十元零角六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某某、排某某、郎某甲、贾某某人民币六万八千二百六十九元九角四分;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祖某某、铁某人民币三十三万三千二百三十九元五角五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某某、排某某、郎某甲、贾某某人民币五十万六千八百零一元九角三分(含垫付的丧葬费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及庭外给付的人民币十四万五千元,合计人民币十六万八千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珲春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祖某某、铁某人民币十一万一千零七十九元八角五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某某、排某某、郎某甲、贾某某人民币十六万八千九百三十三元九角八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祖某某、铁某人民币二万七千七百六十九元九角六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某某、排某某、郎某甲、贾某某人民币四万二千二百三十三元四角九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在旭审判员  金哲锋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 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