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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江南支行与林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193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江南支行,林少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93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江南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负责人盘静,行长。委托代理人蒋华辉,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少英,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江南支行诉被告林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贷款合同》和《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依上述合同约定,在额度期限内,被告向其贷款840000元。同日,其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房屋作为向其贷款的抵押担保。之后,其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并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证。2015年1月起,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多次催收均未果,故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向其清偿剩余借款本金及自欠款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罚息与复利等(其中:本金794903.17元,利息27299.34元,复利636.37元,利息与复利暂计至2015年5月15日,2015年5月16日起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2、其对抵押物(地址:广州市白云区乐嘉路宏景街91号205房)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因追索贷款本息产生的律师费41142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分别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综合授信额度,根据《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经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综合授信额度金额840000元;综合授信额度期限60个月,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9年7月4日;等。《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840000元;贷款期限60个月,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96%(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本合同贷款利率的调整方式是按年调整;贷款用途为采购货物;贷款��息采取按期等额还款方式;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甲方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构成违约事件,乙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费用,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等。《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为了保证乙方与甲方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合法拥有的财产向乙方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围为甲方从2014年7月4日到2019年7月4日与乙方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甲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债务本金的最高额(余额)为840000元整;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主合同到期债务本息及费用,乙方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等。《抵押物清单》记载权利人林少英,地址广州市白云区乐嘉路宏景街91号205房。2014年8月14日,被告办理了其名下白云区乐嘉路宏景街91号205房的抵押登记手续,登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2014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840000元。截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尚欠本金794903.17元、利息27299.34元,复利636.37元。原告追索欠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对其律师费诉讼请求提交了其与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清收协议》,并因本案诉讼支付了公告费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取得原告的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提前结清贷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并从2015年5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利息、罚息和复利给原告。被告以其名下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故在其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仅凭上述《委托清收协议》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故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还借款本金794903.17元、利息27299.34元,复利636.37元,并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欠款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给原告。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公告费600元给原告。三、如被告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时,原告有权以广州市白云区乐嘉路宏景街91号205房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40元,由原告负担592元,被告负担11848元。财产保全费484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付,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伟雄人民陪审员  张丽梅人民陪审员  李 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江惠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