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1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陈忠长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李玉兰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李XX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刑初2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陈XX,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都江堰市。2015年8月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被告李XX,女,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都江堰市。2015年8月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陈XX、李XX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陈XX、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日19时许,被告陈XX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驶至本市青城山镇芒城村11组附近时,与李春梅驾驶的面包车相撞。李春梅随即用手机对现场进行拍照,双方发生抓扯,被告人陈XX夺下李春梅手机摔在地上,李春梅遂报警。都江堰市公安局青城山派出所值班民警肖艳、付刚接指令后到达现场,付刚在询问被告人陈XX情况时,发现被告人陈XX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即要求其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被告人陈XX拒不配合处理,并欲离开现场,付刚对其进行控制,被告人陈XX暴力反抗并对付刚进行殴打,致使付刚身体多处受伤。被告人李XX见民警肖艳用手机摄像取证,强行抢下肖艳手机摔坏,并将肖艳身体多处抓伤,更用其携带的装有剩饭菜的塑料袋击打肖艳头部,致使肖艳头部与上身被剩饭菜及油污污染。经鉴定,民警付刚、肖艳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检验,被告人陈XX血液乙醇浓度为88.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陈XX、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接处警表、值班表、处警指令、警察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伤情照片、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XX、李XX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致履职的二名人民警察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其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XX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浓度为88.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陈XX、李XX犯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陈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公诉机关指控的妨害公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XX、李XX作用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将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予以量刑。被告陈XX、李XX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据此,为打击危害公共安全,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行为,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陈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