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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辖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陈清义与胡新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清义,胡新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民辖终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清义,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新义,男。上诉人陈清义不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5)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34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以双方买卖合同履行地在枣阳市为由,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决枣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8月18日,原审原告陈清义以胡新义为原审被告向枣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原审被告胡新义欠其中药材款428161元及利息为由,请求枣阳市法院判决原审被告胡新义偿还货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讼请求,陈清义向原审提交一份胡新义手写的欠条一张。根据陈清义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审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由于原审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地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请求一审法院判令原审被告胡新义偿还货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审原告住所地为枣阳市,因此,枣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以陈清义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枣阳市,且合同履行地是否为枣阳只有通过审理后才能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将该案移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裁决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枣阳市人民法院(2015)枣阳民二初字第00344-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枣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翀审判员 邓 胜审判员 黄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羽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