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俞爱金与尹良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爱金,尹良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1380号原告俞爱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钢。被告尹良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莉莉。原告俞爱金诉被告尹良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绍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爱金委托代理人徐钢、被告尹良峰、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姚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爱金诉称,2014年4月24日19时左右,被告尹良峰驾驶车牌号为浙D×××××小型客车,在越城区北复线和绍三线红绿灯口地方,与骑电瓶车的原告俞爱金发生碰撞,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尹良峰负全责,原告俞爱金无责。同时,被告尹良峰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投保,因各方就赔偿问题自行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50876.21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护理费5167.5元、误工费40000元、住院误工费5167.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费1170元、交通费2710.5元、停车施救费260元、财务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伤残赔偿金161572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4073.7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尹良峰辩称,车辆已在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非医保医药费20467.45元应予扣除;护理费认定90天,按法定标准计算;住院护理费不予认可;误工费认可180天,按法定标准计算;家属误工费不予认可;住院误工费不认可;营养费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费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原告应提供非农依据,按法定标准计算;停车费认可50元;精神损失费认可5000元;对诉讼费用不予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投保单各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以及被告尹良峰在人保绍兴分公司处投保的事实。各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门诊病历1份,医疗证明书1份、医疗费发票10张、住院费用清单6张、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2份,要求证明原告俞爱金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及支出的医疗费用情况。被告尹良峰经质证无异议。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经质证对医药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医疗证明书5份、鉴定费发票1份、鉴定意见书2份,要求证明原告俞爱金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经鉴定确定护理期、营养期均为90天,并支出鉴定费2850元的事实。被告尹良峰经质证无异议。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俞爱金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2710.5元的事实。被告尹良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依法由法院认定。对该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5、施救服务费、停车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俞爱金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施救费、停车费共计260元的事实。被告尹良峰、人保绍兴分公司经质证,均只认可50元施救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尹良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1份、医疗费发票3份,要求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共计12439.18元的事实。原告经质证无异议,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审核单、投保单各1份,要求证明依照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对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部分不予理赔。原告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无关。被告尹良峰经质证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19时许,被告尹良峰驾驶车牌号为浙D×××××小型客车行驶至越城区北复线和绍三线红绿灯口时,与原告俞爱金所骑的电动车碰撞,造成俞爱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良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39天,因本次事故造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90天,误工期限经原、被告协商定为180天。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0876.21元、护理费11927.7元、误工费238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伤残赔偿金161572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60311.31元。另查明,浙D×××××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尹良峰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12439.1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尹良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俞爱金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良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故被告尹良峰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处投保,故由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经核定共支出医疗费50876.2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治疗情况及其主张,本院确定原告所需护理费为11927.7元。关于误工费,各当事人已确定误工时间为180天,本院对误工费认定23855.4元。关于营养费,因两被告均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两被告均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就医情况及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鉴定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施救停车费,系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伤残情况已经鉴定机构鉴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虽提出非医保部分费用、鉴定费用均不予赔偿,但缺乏依据,故对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尹良峰已垫付的12439.18元在赔偿总额中进行抵扣并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赔付给原告俞爱金人民币247872.13元,返还给被告尹良峰人民币12439.18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俞爱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856元,由原告俞爱金负担328元,被告尹良峰负担25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