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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民一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804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赵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负责人:黄伟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思洋,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长春市南关区博硕路1035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负责人:张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仲宁,女,蒙古族,该公司科员,住吉林市昌邑区江畔小镇。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思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5月9日13时20分,赵某某驾驶车沿桃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珲春街路口处,与李甲某驾驶的同方向、同车道的车相撞,造成李甲某车上的李某某受伤。报警后,李某某到医院治疗,至今身体尚未恢复。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交警支队船营大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无责任,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因其交通肇事给原告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赔偿原告人民币2万元(其中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17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赵某某辩称:我的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承担10/11。被告人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某某请求项目、数额、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我公司同意赔偿;涉案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有不计免赔);误工费属交强险伤残项下,我公司不予赔偿。医疗费应扣除医保外用药,门诊费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及赵某某承担全部责任;2、门诊病历3份,证明李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伤后需要休息两周。3、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发生医疗费用3165.68元;4、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小孤家子村证明1份,证明李某某卧床休息一年,没有参加劳动,依此请求误工费。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原告李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实际情况,需要有相关诊断。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一致。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车辆保险人伤费用清单3份、协议书1份、赔款通知书3份,证明本起事故其他三名伤者我公司已赔付完毕,医疗费赔偿项下1万元已经赔满,死亡伤残项下我公司同意按10/11限额赔偿李某某。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赔付其他人时应将李某某包括在内。被告赵某某对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未对原告李某某、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被告赵某某、被告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李某某所举证据1-4、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均予确认。通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9日13时20分许,赵某某驾驶车沿桃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珲春街路口处,与李甲某驾驶的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的车相撞,导致又与前方霍某某驾驶的车相撞,事故造成李甲某及其车内乘客李某某、霍某某车内乘客马某某、孙某某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出具第00056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李甲某、霍某某、马某某、孙某某无责任。现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因其交通肇事给原告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赔偿原告人民币2万元(其中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17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另查明以下事实:1、赵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赵某某。该机动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马某某、孙某某等医疗费共计1万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各涉案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评判:赵某某作为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056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其所认定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并采信;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评判: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因吉BHC7**号机动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平安财保公司应当首先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失;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失;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某某按照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赵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造成李某某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关于李某某请求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评判:本院针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一)、关于医疗费:经本院审核,李某某医疗费为3165.68元,李某某请求赔偿3000元,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人保公司认为应扣除医保外用药,门诊费不承担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同时参考医嘱,确定李某某的误工损失日应为14日(天)。鉴于平安财保公司及李某某均同意误工费为1579.20元,系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李某某误工费为1579.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人民币1579.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50.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50.0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晶涛代理审判员  张艺凡人民陪审员  秦铁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申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