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13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曹展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016刑初1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1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日20时许,刘某致电被告人曹某甲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曹某甲随即电话联系曹某乙(已判刑),并通过电话分别与刘某、曹某乙约定好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同日21时许,曹嘉康去到事先约定的本区大龙街茶东村莲塘大街南一巷3号,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刘某贩卖毒品1包(白色晶体状物,净重2.39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交易后被人赃并获。同年10月22日,被告人曹某甲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同案人曹某乙的供述,证人刘某、胡某乙、杨某、黄某丙、李某乙、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材料,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化验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毒品、毒资照片,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拘役或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执行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玉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