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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杨佐琴与代仲贤、代成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止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佐琴,代仲贤,代成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672号申请执行人杨佐琴,女,汉族,生于1962年7月,农民,不识字,住海原县三河镇小河村*组。被执行人代仲贤,男,汉族,1978年5月出生,农民,小学文化,住海原县三河镇黑城村**组。被执行人代成虎,男,汉族,1966年9月出生,高中文化,农民,住海原县三河镇黑城村*组。申请执行人杨佐琴与被执行人代仲贤、代成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代仲贤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杨佐琴各项损失7万元;被执行人代成虎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代仲贤、代成虎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杨佐琴于2015年7月30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代仲贤、代成虎均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致使该案无法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生军审判员  杨志林审判员  马 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国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