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文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1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捉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201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鹏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7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文某某事先经QQ联系后,来到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园内,以35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64克)卖给陈某某,交易完成后其被民警当场捉获,民警从陈某某身上查获上述毒品。到案后,被告人文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指认照片、聊天记录、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陈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4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贩卖的毒品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2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对涉案毒品0.64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文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华俊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