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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执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银川市金凤区福顺建筑器材租赁站与金贵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市金凤区福顺建筑器材租赁站,金贵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35-2号申请执行人银川市金凤区福顺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经营者何志波,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被执行人金贵军,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玉田县人,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金民商初字第446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租赁费145000元、承担案件执行费2075元,合计14707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金贵军在宁夏第一建筑公司惠宁公司有尚未领取的的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金贵军在宁夏第一建筑公司惠宁公司的工程款14707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沈天宇二〇一六年一月廿二日书记员  樊欣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