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1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徐金刚承包经营户与王雁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金刚承包经营户,王雁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12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金刚承包经营户。农户代表人徐金刚,男,生于1983年3月13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务农,住湖北省建始县龙坪乡龙潭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2822198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官东,务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雁,务农。上诉人徐金刚承包经营户因与被上诉人王雁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金刚承包经营户在一审中诉称,2004年王雁与他人约定在建始县龙坪乡龙潭村开办“发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发龙公司),进行农副产品的生产与加工。同年9月29日,王雁以个人名义与徐金刚承包经营户签订租赁其1亩承包地的协议,约定:王雁租用徐金刚承包经营户的承包地5年,租费每年500元,王雁一次性向徐金刚承包经营户支付5年租费2500元。另补偿变压器占地砍线路500元,共计人民币3000元。5年后的承包租赁事宜及费用双方再行协商。协议签订后,王雁先后开办洗煤厂和蔬菜加工厂均失败。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王雁既不退还徐金刚承包经营户的承包地,也不谈继续租赁承包地的事情。在徐金刚承包经营户要求王雁返还承包地时,王雁篡改协议,将租赁土地的内容改为了征用徐金刚承包经营户的承包地,双方为此发生矛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雁个人不具备征用土地的主体资格,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签订的《征地协议》无效,王雁返还承包地。王雁在一审中辩称,双方签订的《征地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和胁迫的情况,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合法有效;徐金刚承包经营户现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双方签订协议后,王雁已按协议的约定向徐金刚承包经营户支付了费用,在过去的10年中双方均未对协议提出过异议。原审查明,2004年9月29日,徐金刚之父张松林代徐金刚与王雁签订《征地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徐金刚承包经营户自愿将责任田、山1亩转让给王雁,王雁按照每年500元给徐金刚补偿,并一次性按5年补清,合计补偿2500元。5年后,王雁享有继续使用的权利,不再进行补偿,徐金刚承包经营户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补偿,并不得因此终止协议。王雁“征用”徐金刚承包经营户土地的四至界限为:东以徐金刚的林子为界,西至徐官举林子边,南以徐金刚的林子边为界,北与徐官东田边连界。协议签订后,王雁向徐金刚承包经营户支付了2500元的土地“补偿款”。王雁成立了发龙公司,并在该宗土地上修建了冻库、磅房、高架棚、机房、办公用房等设施。后双方因《征地协议》发生纠纷。2014年10月,建始县龙坪乡龙潭村调解委员会3次组织徐官东、王雁等人进行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4月8日,徐金刚承包经营户以王雁不具备征用土地的主体资格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征地协议》无效,并判令王雁返还承包地。另查明,双方签订《征地协议》时,龙坪乡龙潭村村委会不知情。但村委会了解双方签订协议的内容和情况后,未表示反对。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虽名为“征地协议”,但从协议中记载的关于土地的面积、坐落、用途、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交易价款和违约责任等内容看,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形式和实质要件,且双方已按协议内容履行,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虽双方在签订协议时龙坪乡龙潭村村民委员会不知情,协议也未经村委会盖章同意,但村委会在了解双方签订协议的内容后未反对,可视为村委会同意该转让行为。徐金刚家庭承包户作为该宗土地的承包方,在没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主张优先权,且发包方龙坪乡龙潭村委会事后同意的情况下,将承包地流转给王雁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双方于2004年9月29日签订的《征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金刚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徐金刚承包经营户负担。徐金刚家庭承包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调查收集证据的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除法定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一审法院依职权对龙坪乡龙潭村原书记和现任书记所作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王雁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四即《建始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限期办理用地手续的通知》证实本案所涉协议为“征地协议”,一审判决认定协议为“流转合同”,属不尊重客观事实。王雁不具备征地的主体资格,故双方签订的《征地协议》无效。三、即使按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协议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因双方签订协议时,未事先向发包人龙潭村委会提出转让申请,事后未办理转让手续,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征地协议》应为无效。一审法院对上述法律断章取义,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徐金刚承包经营户与王雁签订的《征地协议》无效,并由王雁返还山林和土地;判决由王雁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王雁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9月29日签订的协议虽名为“征地协议”,但该协议载明“乙方自愿将责任田、山1亩转让给甲方”,结合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等其他内容,及双方在协议签订后的履行情况,该协议实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发包方龙坪乡龙潭村委会未在《征地协议》上盖章签署意见,双方在本案诉讼中亦未举证证明发包方对《征地协议》的意见。因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需征得发包方的同意,一审法院对龙潭村委会支部书记赵树森、原支部书记冷德平进行询问的目的是查清案件基本事实,且在一审法院2015年8月24日的庭审中,双方均对上述询问所作的调查笔录无异议,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采信调查笔录并无不当。虽双方在签订协议时龙坪乡龙潭村委会并不知情,但协议自2004年签订至今已有十年多时间,发包方龙潭村委会在知晓双方签订协议后并未反对,亦无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在王雁使用承包地两个月内主张优先权,故并不具有发包方龙坪乡龙潭村委会不同意流转协议的法定理由。《征地协议》中载明“甲方欲在乙方责任山、田内开办一加工场”,虽协议中对于土地的农业用途进行了改变,但王雁在实际管理流转土地时,是否能够改变土地用途,需经过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批,双方当事人对土地用途的约定并不影响《征地协议》的效力。综上,徐金刚承包经营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徐金刚承包经营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朝友审判员 李 丽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奕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