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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民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王启银与刘尚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尚珍,王启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民终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尚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启银。上诉人刘尚珍为与被上诉人王启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远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00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5年9月28日上诉人刘尚珍收到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时已被告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或在收到本通知书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6.00元。上诉人刘尚珍向本院提出减、免交上诉费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其不符合司法救助条件。2015年12月11日,上诉人刘尚珍再次收到本院《预交诉讼费通知书》,限其在收到通知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现期限又已届满,上诉人刘尚珍至今未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峡代理审判员 陈 震代理审判员 陶霄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