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佘润春诉肖德陆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润春,肖德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235号原告佘润春。被告肖德陆。原告佘润春诉被告肖德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润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德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润春诉称:2008年9月21、22日被告两次在原告处购买了5615元的矿山设备,因原、被告系熟人关系故当时被告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肖德陆未作答辩。被告肖德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1日和2008年9月22日被告两次向原告购买泵、电缆等物品,两次货款共计为5615元。原告当时将约定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615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泵、电缆等物品,原告依约将泵、电缆等物品交付给被告,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则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15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德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5615元给原告佘润春。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德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审判员 姚 希 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震(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