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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2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山东博润实业有限公司与莘县福源饲料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博润实业有限公司,莘县福源饲料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2612号原告:山东博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渤海工业园南首(羊口镇以南)。法定代表人:王金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莘县福源饲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莘县鲁西经济开发区耕莘街中段路南(山东凯立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李福广,经理。原告山东博润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莘县福源饲料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玉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莘县福源饲料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合同总价款21715000元的进口酒精。销售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向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总货款5%的定金。后货物到港,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提货,被告均未提货,导致产生仓储费13500元,后原告将货物按照市场价格自行处理,截至2015年10月8日,共计回收资金15401835.64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及违约金共计9098079.6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莘县福源饲料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美国进口DDGS销售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产品名称为玉米干金酒糟(美国DDGS),分三批到黄岛港,数量分别为3500吨(±10%)、3500吨(±10%)、3000吨(±10%),港口提货价分别为2170元、2170元、2175元,货款金额分别为7598000元、7080000元、6525000元,共计21715000元,交货时间分别为2015年7月、8月、9月;付款及提货方式为合同签订2个工作日内、需方付总货款的5%订金,需方提货前按实际到港数量结清此批次余款后提货,保证金在结算时抵减最后一笔货款,不返还,货物到港后供方7个工作日内退关;退关完毕后及时通知需方提货;违约责任为需方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缴纳定金,供方有权取消合同;需方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取完货物,供方有权没收定金,并取消合同;如供方逾期违约供货,由此产生的一切风险及费用由供方承担;如发生违约,由违约方按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赔偿守约方,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应当赔偿损失。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原、被告双方分别在合同落款处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1085750元(21715000元*5%),后合同约定的货物陆续到港。原告分别于同年7月1日、13日、22日向被告发出提货付款通知,主要内容为:7月份到港货物已于2015年7月6日、10日入库存放,入库数量3500吨,价款7595000元,入库货物免费保存期7天,超出7天至30天按每天每吨0.3元/吨收取仓储费,超出30天按每天每吨0.5元/吨收取;截至7月22日,已产生仓储费10500元,资金占用利息21519.17元(按月息85%计);以上共计7627019.17元。后合同约定的第二批、第三批货物到港,原告于8月20日及9月17日再次向被告发出提货付款通知,被告均未按约定提货。以上三批货物到港后,原告分别于同年8月13日、24日及9月22日向被告发出通知函,主要内容为:双方约定的7月、8月、9月交货数量3500吨、3500吨、3000吨货物已全部到港,且已清关完毕,因贵公司未付款提货,原告将按市场价格自行处理,相关损失及违约责任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货物系由青岛中信恒达商贸有限公司、青岛麦泽商贸有限公司、青岛柏尊贸易有限公司所供,且原告于2015年3月份与上述三公司分别签订美国进口DDGS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供货数量、供货价格、供货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上述三公司均依约向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2015年7月、8月、9月,合同约定的货物实际到港数量分别为3350吨(1500吨+340吨+460吨+1050吨)、3389.75吨(1539.75吨+800吨+1050吨)、3389.31吨(447.628吨+311.32吨+800吨+1000吨+830.359吨)。因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提货,原告与上述三公司分别签订回购补充协议,对上述到港货物按照市场价格进行处理,共计回收款项16663981.32元。同时,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提货,导致部分到港货物(7月份1500吨)入库存放,产生仓储费13500元、资金占用利息23409元、灌包费120000元,共计156909元。原告因此造成损失数额共计4404177.9元(3350吨*2170元+3389.75吨*2170元+3389.31吨*2175元-回购数额16663981.32元-定金1085750元+15690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美国进口DDGS销售合同、美国进口DDGS买卖合同三份、回购补充协议、变更协议、提货付款通知三份、通知函三份、快递单回执、货物到港明细、证明条两份、银行账户付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原告与案外人的买卖合同、回购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其不予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4404177.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所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且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原告要求增加违约金以后,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4404177.9元)高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4343000元(21715000元*20%),原告要求增加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额4404177.9元为限,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数额为4404177.9元。对于原告诉请超出实际损失数额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莘县福源饲料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莘县福源饲料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博润实业有限公司违约损失4404177.9元;二、驳回原告山东博润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87元,减半收取37744元,由原告负担19444元,由被告负担18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玉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凯 微信公众号“”